关于涉案遗嘱的形式以及效力的认定,应当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实施前,原继承法并未就打印遗嘱作出单独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打印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主要基于尊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继承法中的“自书”或“代书”作扩大解释,根据打印遗嘱制作人的不同,分别按照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审查遗嘱的性质和效力。《民法典》施行后,在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专门对打印遗嘱作出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至此,打印遗嘱成为我国新的法定遗嘱形式的一种,不再因打印遗嘱的制作人是本人还是他人而归类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从形式要件来看,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几乎标准相同,主要原因在于二者都不是遗嘱人亲自书写,而是通过电子计算设备制作或由他人代为书写。因此,二者都需要遗嘱人本人在落款处签名和书写日期,也要求两名在场的见证人签名。同时,由于打印遗嘱的底稿在真实性和存储性方面都存在辨识困难的问题,每页都存在拼接的可能,因此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更为严格,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都要签名、书写日期,以确认每页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关于打印遗嘱适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款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由于我国继承制度采取的是法定遗嘱形式制度,故原法律体系中的遗嘱形式实际属于封闭性规定,也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列举的法定遗嘱形式外,其他非列举的遗嘱形式在法律上均为无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实际上是在原有法定遗嘱形式以外新增打印遗嘱的形式,应当属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对原有体系的一种修改,即将非列举的无效遗嘱形式改为法定有效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即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同时由于该打印遗嘱的条款满足《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因此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作出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所涉遗嘱系打印机打印出来的遗嘱,落款有当事人签字,虽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前,但符合《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即通过判断涉案遗嘱是否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要件判断其效力。本案中,双方对涉案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因此朱某某主张仍按照代书遗嘱进行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涉案遗嘱是否符合《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为一种新型遗嘱,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是遗嘱人和两名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均签名、书写日期。之所以在形式上作如此严格的规定,主要因为打印件缺乏带有个人特色的书写痕迹,难以辨别制作者,极有可能存在从中调换的风险。为保证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减少纠纷,《民法典》对打印遗嘱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