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增加了录像遗嘱的相关规定,系回应科技发展背景下民众对于获取证据的便捷性需求。通过录像设备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制并保存,可以给人们呈现出视听双重景象,有利于查知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遗嘱人及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于录像遗嘱这种形式的确认丰富了遗嘱形式,但因为录像遗嘱具有可反复复制、播放的数字化特性,其存在容易被伪造、修改、编辑的特点,因此要对录像遗嘱的基本构成要件作出要式规定。现行法律对于录像遗嘱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审查标准未作详细规定,在此情况下,录像遗嘱应同时满足“见证遗嘱”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效力要求。
一、录像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1)录像遗嘱必须录制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录像视频中没有遗嘱人和见证人完整的正面肖像,全程展示了侧面像或者因为角度原因无法看清正面肖像,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录像遗嘱的效力。(2)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为了保证录像遗嘱的真实性,需要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录像遗嘱的形成过程。如果录像遗嘱中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如拍摄角度等原因导致个别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录音录像遗嘱的整体效力,但如果根本没有见证人在场,则属于在形式要件上的重大缺陷,依法不应认定其法律效力。(3)录像必须有指定内容。首先,为了区别录像遗嘱与普通谈话的录像,录像遗嘱必须在开头由遗嘱人宣示所录内容为遗嘱;其次,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录像中明确自己的姓名、身份;最后,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录像中表明录制的具体时间。
二、录像遗嘱作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伪审查(1)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应综合考量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因素。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录像有无拼接、录像帧数是否自然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