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实质要件瑕疵当然导致遗嘱无效,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因遗嘱形式要件瑕疵引起遗嘱效力争议的情形,这是继承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一、遗嘱瑕疵的类型遗嘱的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对应,遗嘱的瑕疵,可以分为实质要件瑕疵和形式要件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遗嘱的实质要件作了详尽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瑕疵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一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对于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案中刘甲订立遗嘱对田庚所享有的份额作出处分,应属无效,对于田庚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二是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遗嘱无效;三是遗嘱内容并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受欺诈、胁迫订立遗嘱、伪造遗嘱、遗嘱被篡改等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签名瑕疵,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本人签名,打印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在每一页均签名;二是日期瑕疵,未注明日期或注明日期不全均属于日期瑕疵。本案中刘甲订立自书遗嘱,在落款日期中注明“20010年10月1日”即属于日期瑕疵的情形;三是见证人瑕疵,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要求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二、瑕疵对于遗嘱效力的影响对于立遗嘱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受胁迫订立遗嘱等实质要件存在瑕疵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而形式要件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保障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并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遗嘱人文化水平的高低不一,对相关法律规定了解程度也深浅不一,会导致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瑕疵。一味严格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不对各种情况加以甄别、区分,则可能导致既否定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法律设立遗嘱严格要件性制度的初衷。3.遗嘱瑕疵的补足要式是手段,保真是目的。在认定遗嘱效力时,不应为了便于操作,便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而应首先重点查清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遵循遗嘱自由原则。对于有形式要件瑕疵的遗嘱,可通过证据补强规则,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若确有充分证据可以弥补形式要件瑕疵,则应认定为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