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确定的遗产管理人选任范围,却无法直接解决继承人众多并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首先,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遗嘱安排,继承人也无法达成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一致意见,众多继承人才会就争当遗产管理人发生争议,此时无法由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其次,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权纷争不断,就意味着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已陷入管理僵局,此时已不宜让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最后,继承人的客观存在且对权利的积极主张,又使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无从介入。好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解决遗产管理人争议的司法指定程序,为解决上述矛盾留出了制度窗口。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典型案例,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灵活适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实践样本。一、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只规定有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而并没有提供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选项。但认真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对起用第二顺位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条件的表述,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意即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各继承人是负有“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的。则只有在全体继承人怠于行使“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又并不表示放弃继承时,才会起用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令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换言之,共同承担遗产管理责任,某种程度上是对继承人怠于履行“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义务的一种法律责任负担。故在各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时,也就是继承人未怠于“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而只是“推选不成”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文义精神,其实恰恰是无须起用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全体继承人)的。故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争议解决条款,来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才应当是法律规定之本有精神。二、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非讼审查方式《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适格条件,民事诉讼法目前对遗产管理人案件的审查原则或审理程序也尚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就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因为争议发生在各继承人之间,是为了最终的继承析产做好过渡性准备,故实体审查要件可以参照继承诉讼的审理原则确定;但同时考虑到遗产管理人指定案件的非讼性质,审理程序又应当更加灵活高效。具体而言:一是要初步审查遗产的权属,但又不必须进行确权。如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历史档案记载,可以确定讼争房屋为姜某的遗产,故可以就讼争房屋的当前物理形态指定遗产管理人。二是要初步审查遗嘱的情况及其效力,但又不必须对遗嘱效力作出确定性的认定。本案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可以不用考虑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三是要尽可能查明被继承人的可能遗愿。通过被继承人的身前行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关系等客观事实线索,尽可能循证被继承人的遗愿。如本案中,从姜某身前随魏二霞一家共同生活以及身后由魏二霞一家送终入殓的客观事实来看,由魏二霞一支后人管理姜某之遗产当更为符合姜某的遗愿。四是要审查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和行为能力,但并不必须穷尽对全部继承人身份的审查。如本案中,申请人欧某士起初只将遗产房屋的实际占有人陈某萍、陈某芬列为被申请人,法院经梳理姜某后人谱系后,将有明确联系方式的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和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全部追加为被申请人,以保证让相关利害关系人尽可能地就遗产的管养问题发表意见;但对目前确无条件核实其身份和下落的其他两支继承人,则未列入当前遗产管理人的考量范围。五是要查明继承人管理遗产的能力。如本案中,魏二霞一支继承人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分家后也均居住在讼争房屋的所在市,相较于从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且长期居住在其他城市的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在对遗产房屋的感情寄托、熟悉程度、管养便利等方面都具有相对优势,更适合成为遗产管理人。六是要兼顾考虑继承人将来可能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但并不必须对继承份额作出清晰的认定。如本案中,虽然暂无法最终认定姜某遗产全体继承人的各自份额,但客观上考虑到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对姜某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将来在继承析产时很可能会给予较多份额,是更为适当的遗产管理人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