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二年最长的期限的起始点是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但该条文并未规定对于合同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限的起始点。笔者认为认定质量保证期的起始点要准确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检验期限来考虑,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合理期限的起始点。但是合理期限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限,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需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靠经验法则来判定。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丧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