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尽检验义务与通知义务,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同时,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因此,在买卖双方因产品质量所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首先审查买受人是否及时检验标的物的质量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通知,以确定买受人是否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对于交付标的物的合理检验期以及异议通知期间的认定,应当根据标的物安装和使用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检验难度、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法定两年期间对合理检验期间的限制等因素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