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养宠物的群体逐渐庞大,宠物活体交易量增大。作为新兴交易类型,在行业标准尚未形成的情况下,交易不规范的问题衍生,存在运输过程不当、交付不符合约定、交付后质量存在瑕疵等问题,严重影响广大购买宠物的消费者的权益。其中,交付后质量瑕疵因处于事后阶段,加之宠物为活体动物,如何衡平卖方与买方的利益,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1.宠物交付后质量瑕疵审查认定宠物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往往不会对宠物的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同时,宠物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亦不会对宠物的质量检验期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判断涉案松狮犬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核心在于其从交付之日至确诊患病之日是否已过合理的检验期限。所谓合理的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从发现瑕疵所需时间来看,本案所涉标的物松狮犬系具备生命形态的活体物,其自然属性对合理期间的认定存在直接的影响。首先,松狮犬具有生命的个体差异性与独特性,仅依据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他犬只的情况及其关于已为松狮犬注射疫苗的陈述不能当然推定案涉松狮犬在交付时处于健康状态;其次,冯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对松狮犬隐蔽的健康状况进行当场辨别,其系在实际的养护过程中才发现涉案松狮犬的健康问题符合常理;再次,陈某某长期专业从事犬只等宠物商品的交易经营活动,理应对出售的松狮犬健康状况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冯某某就涉案松狮犬的体检事宜达成一致,亦未提供如健康检测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松狮犬在交付时的健康状况;最后,动物从感染病毒至出现病症再到确诊患病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期限,结合该期间及陈某某所称犬瘟热的潜伏期等因素,确定发现涉案松狮犬存在质量(健康)问题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交付后的十日并无不当。现涉案松狮犬在交付后第四日即出现一定异常状况,并于第七日经医院检测后确认感染了犬瘟热,并未超过上述合理期限,足以说明陈某某所交付的松狮犬不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且从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来看,冯某某亦于涉案松狮犬确诊患病当日将该情况通知了陈某某。故陈某某出售给冯某某的涉案松狮犬存在质量瑕疵。2.宠物交付后质量瑕疵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出卖人陈某某交付的标的物松狮犬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给买受人冯某某造成了损失,冯某某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涉案松狮犬已因质量瑕疵(感染犬瘟热)死亡,冯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货款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松狮犬并非物件,而是与人类共处的、具有生命的实体,买受人亦会在对其进行养护和陪伴的过程中倾注情感,因此在涉案松狮犬出现病症后将其送至宠物医院进行检测治疗,系对生命的存在予以充分尊重的必要的正当行为。而在该松狮犬病亡后采取火化处理亦是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二者均属于合理和可预见范围,由此产生的医疗费5331元及安葬费(火化)600元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性。故陈某某应向冯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