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以互联网平台为依托的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相继涌现,网络主播便是新就业形态下的一类典型职业。在这种新型用工模式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成为一大热点问题。传统劳动关系认定一般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除满足主体适格条件外,还应存在人格从属、组织从属、经济从属的特征。而在网络直播行业中,一方面,经纪公司往往会与网络主播签订诸如“合作协议”“独家主播服务合作合同”等协议,导致双方劳动合意难以认定;另一方面,网络直播等新型用工模式相较于传统的劳动关系,其工作时间、地点以及薪酬取得方式更具有灵活性,管理形式亦较为松散,这就对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带来了一定挑战。
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网络主播用工关系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突破“合作协议”外观,认定劳动关系;二是支持“合作协议”外观,认定合作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受“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法律特征的约束。尽管网络主播用工模式较传统劳动关系而言从属性确有减弱,但若完全不考虑从属性特征,将网络主播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有扩大劳动关系保护范围之嫌。故此,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仍应立足于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综合判断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模式,是否存在紧密的人身隶属性。
实践中,我国网络主播行业高速发展,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若主播一方未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慎审查,则可能会引发纠纷。本案判决的意义也在于提醒网络主播在签订协议时应注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尤其注意辨别合同性质是劳动合同还是合作协议,审查违约条款是否合理等,对合同内容、合同生效后能否实际履行做审慎判断,慎重签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