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为所在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服务,既可能是基于劳动关系,也可能是基于劳务出资关系或执行合伙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根据司法部于2008年颁布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人律师也应当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实践中,对于合伙人律师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股东)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存在争议。合伙人律师是否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按照实际案件情况进行考量,主要认定标准如下:1.是否存在较强的从属性。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有关认定劳动关系确立的标准,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除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外,核心考量因素应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是否存在被管理、被支配的从属性。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合伙制律所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负责制定律所章程与内部规定。合伙人律师既是被管理者,更是管理者。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合伙人既要遵守律所各项规定与要求,但往往也是规定与要求的制定者。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与内部规定拥有参与、制定、表决的权利,也是经营管理的监督者。合伙人更多的是劳动者相对人,而非劳动者,其对于律师事务所的从属性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要弱。2.是否基于劳动获得较为固定的报酬。合伙人的劳动报酬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的激励,而非劳动者工资的对价性和保障性的结合。合伙人的报酬多是根据律所经营收益而定,体现了律所对其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激励,如分红激励等。而分红的方法与比例、数额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合伙人律师自身的共同决议,这与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决定权有本质区别。3.产生和免除方式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合伙人律师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产生和免除方式应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需要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加强变更登记,与劳动关系的变更具有较大不同,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4.合伙人律师提供劳动的目的是否出于管理动机。合伙人律师在合伙中必然需要提供劳动,合伙人提供劳动的原因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合伙人按照份额划分各自收益与风险,与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合伙人律师的行为是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是自己为合伙、为自己服务,其目的是促进律所发展,获取更多分红,而非为雇主、为他人服务,其与合伙制律所本身融为一体。综上,大多数情况下的合伙人律师符合上述特点,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当然,在实践中,有些合伙人律师出于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的动机为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动,其实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议价权和普通劳动者无异,具体情况需要通过上述标准进行衡量。本案中,蒋某某作为某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在职期间掌握某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其虽需遵守律所的各项规定,但更是律所各项规定的制定者、参与者,重大事项的共同决策者、表决者。根据某律师事务所合伙准则,合伙人的权益分配方式亦与普通律师领取报酬的方式不同,提成比例与提取方式亦与其所负担的律所运营成本等费用相关。故而,蒋某某与某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