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同时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制度,是在稳定用工关系与尊重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衡下的结果。该条款的适用蕴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择业自由,即劳动者提前通知则可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是时间约束,即劳动者需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方可无条件解除。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通知发出后,用人单位以消极方式拖延,导致劳动者实际离职时间晚于预告解除时间的情况,进而引发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认定的争议。通过检索可知,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用人单位以未同意或未办理离职手续抗辩劳动关系未解除,即劳动者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是否需以用人单位同意或办理离职手续为前提,落脚点在预告解除的权利性质认定问题;另一方面,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离职迟滞抗辩解除时间应为实际离职时间,即因用人单位的拖延,导致预告解除期满劳动者迟延离职时解除时间的认定,落脚点在预告解除期满后,当事人主观行为能否影响客观事实的认定问题。
首先,应明确预告解除权性质为形成权。故,行使解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者其他方式的参与。此时,法官需注意审核行权的方式和时点,若劳动者已在确切时点作出预告解除意思表示,即便该表示中未载明具体解除日期,也应视为用人单位已知悉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可根据申请提交时间计算30天的期限。此时,用人单位以不同意离职理由抗辩的,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应注意预告解除的解除时间系客观事实问题。预告解除期满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该事实不因劳动者后续的打卡上下班、办理工作交接或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对劳动者进行审计等而改变。此时,法官论理可基于以下两个角度:其一,从文义解释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可见在横向的时间轴上,法律明确了通知时间、届满时间两个节点,通知作出后期限届满即应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在该时间节点届满后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当然不会对此前已然确立的解除时间产生影响。其二,从民法尊重意思自治角度,劳动者在某一时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基于用工关系的稳定,预告解除通知发出后一般不得撤回、撤销。劳动者该意思表示想达到的效果为期限届满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阻挠不应在该意思表示的涵摄范围内,请求以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实际离职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与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特殊民事主体关系,法院在裁判时需做好衡量。若用人单位的不当阻却可产生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推移的效果,那劳动者届满后的继续提供劳动是否可视为对前述预告解除的撤销?用人单位能否拒绝办理离职实现实质性地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阻却?该种迟延会对劳动关系稳定及预期利益的维护产生冲击,法院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包括无过错一方劳动者的选择权、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意愿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形及性质等因素,审慎审查确立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解除事由。综上所述,司法裁判在审理涉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行使“预告解除”争议时,应审慎查明“行权行为”与“阻却要件”,充分尊重无过错一方劳动者的选择权,保障劳动者择业自主权,防止用人单位拖延办理工作交接,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