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的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中作出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的增补规定。且该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无权处分并订立有偿合同的情形。由此,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仍然有效;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相关合同不再无效,也属有效合同。这一合同效力的变化实质上是保护了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则体现了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仍然有效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内容。1.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关于无权处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学界主要存在“合同无效说”“效力未定说”“完全有效说”三种观点。“合同无效说”以“给付不能理论”为基础,认为在缔结合同时,由于处分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因此,属于以“不能履行的给付”为合同标的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效力未定说”认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缔结的合同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和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权利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判断权利人可否从相对人处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完全有效说”认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的影响,该合同是确定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实际上已经采纳了“完全有效说”。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由于追究违约责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该规定即承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有无处分权之影响。“完全有效说”的妥当性体现在其区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个概念。负担行为有效不以负担义务者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负担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不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处分行为有效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条件,处分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属于负担行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不产生处分财产权利的转移。这样的规定较为妥善地解决了交易安全与所有权安全的平衡问题以及合同效力和善意取得问题。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对于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之物设定权利负担等无权处分行为,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进行类推适用。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本案中,李某乙与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对不属于李某乙和解某某的部分房产进行了约定,属于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行为直接影响的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能否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离婚协议本身的效力。李某甲据此主张涉案《离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无权处分之违约救济方式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因权利人未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的救济方式有两个方面:解除合同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通常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无权处分情况下则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为最常见的违约责任主张方式。应当注意的是,违约救济是一个比违约责任外延更大的概念,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范畴,但解除合同则显难谓之违约责任,而属于违约救济方式。本案中,李某乙与解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将属于李某甲的部分房产约定归解某某所有,该《离婚协议》有效,但因李某甲系二人处分的部分房产的所有人,李某甲主张二人无权处分,反对将相关房产归解某某所有,故李某乙与解某某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由于相关房产所有权不能转移,解某某可以向李某乙要求解除《离婚协议》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典型案例。本案例准确分析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较好地平衡了不动产所有人、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增加无权处分行为风险成本,有利于促进形成诚信履约的市场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