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时,应探求当事人真意和交易本质,对合同进行“穿透式”定性。“背靠背”合伙名义上属个人合伙,但实质上系向不特定主体融资。法院应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合同效力、履行、法律责任等情况。融资鼓励创新,但创新在拓宽融资方式、提高经营能力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隐藏着法律风险,可能给投资者带来经济损失。正如本案的交易模式,笔者之所以称之为“背靠背”合伙,是因为这种交易模式类似合伙,但从本质上分析又并非合伙。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在合伙前通常相互比较信任,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充满了人合性特点。而从本案来说,刘某某为了获得融资,在公共场所发布融资广告,慕名而来的投资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取得合作项目的合伙份额。投资者无须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投资者仅知道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但不知道是否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也不知道其他合伙人的信息,投资者与投资者系“背靠背”的合伙。与合伙的基本特征相较,这种“背靠背”的合伙似乎已经超出了我们对合伙的认知,更类似于众筹融资交易。
关于众筹融资交易的效力判断,主要是考察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无效主要包括:同谋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探求众筹融资交易的效力,主要涉及众筹融资交易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对众筹融资交易的规定。众筹融资交易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呢?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有股权众筹融资的说明。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涉及四方主体,中小微企业、公共投资者、统筹平台、资金托管机构。众筹平台是为投融资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网络平台能够为投融资双方搭建高效廉价的信息沟通桥梁,使双方的供需获得匹配、促成交易。网络平台还建立了配套制度,为投融资双方的交易安全提供了基础性保障,降低双方的信赖成本。资金托管机构为公共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保障交易安全。股权众筹融资系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笔者认为国家创设发展的股权众筹融资与本案“背靠背”合伙的众筹融资交易在交易形式上类似,都是投资方通过出资,从融资方处获得项目的相应权益。但区别也是明显的,股权众筹融资受到第三方监管,充分保障了投资者的权益;众筹融资交易则无第三方监管,融资方对款项的使用是自由的,投资者的权益随时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背靠背”的合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实质上系众筹融资交易,融资方在公开场所募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给投资方带来的不是投资收益,更可能是投资风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无效规定。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没有控制风险的前提,就没有投资者所追求的收益。通过梳理本案,警惕投资者遵守法律秩序,有效防范风险,保护自己辛苦获得的财富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