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已作出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在承袭上述规定外,还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该规定将债务人的“同意”缩限为“明示的同意”。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作为新的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债务纠纷的处理,也多与保证责任、债务转移发生混淆,从而引起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增加了债务加入制度,该条文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通过明确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予以立法规范,填补了合同法的相关空白,更有效地保障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而言,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债务人是否能脱离于债务的履行。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债务,未明确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关系的,如何认定约定的性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笔者结合两者的区别对如何正确厘清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提出相应的司法裁判思路:1.坚持谨慎认定债务转移的原则笔者认为,语言是人们意志的反映。言辞的明确性、具体性直接影响对第三人行为的定性。日常生活中,双方或者三方的协议当事人习惯采用的口语化表述“×××代替×××履行(承担)债务”此类表述,而“代替”这一用语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等价性和充分性。“代替”的含义至少包含第三人履行、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等情形。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则要结合其他情况进行判断。如本案中,三方协议中约定“上海某公司代机械公司支付给家具公司”,但是该约定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三方之间系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关系,尚需辅助其他的案件事实等内容予以查明。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中的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即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转移苛以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2.是否需要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债务转移因第三人完全取代债务人而承担其全部债务,债务人脱离原债之关系,从而可能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需要经过债权人明确同意始生效力,债权人默示、未作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不同意债务转移。而债务加入于债权人并无不利,故通常无须债权人同意,但在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场合,应通知债权人,以便于其对第三人行使债权。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结欠机械公司货款350万元,而机械公司又结欠家具公司货款350万元,三方之间存在实践中常见的“三角债关系”。而案涉《三方协议》系由上海某公司、机械公司、家具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确认的,因此满足了债务转移中关于债权人知晓并明确表示同意的构成要件。3.原债务人是否脱离了案涉债务基于原债务人是否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判断,若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则为债务转移,承担债务的主体为第三人,若未脱离则属于债务加入,承担债务的主体为第三人和原有债务人,这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最大区别。司法实践中,除借助协议主文认定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债务实际履行情况、违约责任承担、债权人主张情况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结合《三方协议》中约定案涉350万元家具款,家具公司同意由上海某公司代机械公司支付给家具公司。再结合协议中约定若上海某公司逾期付款,应由上海某公司而非机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有,家具公司仅起诉上海某公司要求支付欠款,且在该案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家具公司对案涉债务转移,由上海某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依法认定案涉350万元家具款的债务人已从机械公司转移至上海某公司,机械公司无须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存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诸多不同,简要而言为两点:一是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二是债务人是否免责。在日常实务中,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的情况时常发生,牵扯到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的切身利益。司法实践在对两者辨别时,既要根据当事人所签协议的文本含义,更要综合债务履行情况、催款情况、责任主张情况等多方面加以谨慎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