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定金合同具有要物性,且数额约定应符合法定比例要求,定金合同适用定金罚则,且定金本质上具有预付款功能。定金和预付款均为合同一方预先给付对方的钱物,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效力和目的存在较大差别。第一,二者目的不同。给付定金的目的是保证合同订立、履行或解除。而预付款的目的在于表明履行合同的诚意,或为对方的合同履行提供资金,属于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二,二者性质不同。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随之无效。而预付款是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第三,二者效力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并且在合同履行前交付定金,定金额合同或条款生效。定金的作用在于担保主合同订立或履行,若收取定金当事人违约,则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不同于定金,预付款不具有惩罚性质,仅具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义务的效力。接受预付款一方违约时,仅需退还相同数额的款项即可。本案中,虽然安某与王某某口头达成租赁库房的意向,且安某向王某某支付款项,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库房定金2万元”,但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2万元具有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的担保性质,也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罚则。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出具收条、转账时双方赋予了2万元款项担保合同订立的法律意义,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定金。由于定金本身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且许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关注点在于文字表述“定金”和“订金”的差别,而忽略对定金具体法律性质的约定,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因缺乏明确约定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争议,且法律适用标准也有待统一。认定给付款项的性质,主要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约定不明,则应结合证据查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款项具有担保合同订立或履行性质的意思表示。如无相关证据,则应推定为预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