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主要有两方面意义:一是较好地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合同义务行使顺序交由当事人安排;二是保障了当事人的履行顺序利益,先履行一方不履行义务,后履行得以拒绝履行义务。买卖合同中约定“款到提货”或“交款提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先开票后付款”,均属此类。司法实践中,应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否依法设立了先履行抗辩权,再审查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方式,确定是否产生法定效果。1.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需双方互负债务。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需要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存在于合同对价关系当中,即两项主给付关系之中。本案中,支付工程款属于主给付义务,给付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两者处于非对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仅规定当事人互负两项债务,没有规定两项债务处于对价关系。当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可以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关于非对价义务之间成立先履行抗辩权的约定,可以看作合同一方当事人自愿承担更多负担,并同意强化对方权利。除非存在法定无效情况,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予以确认。二是互负的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如果两项债务无先后履行顺序,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于两项债务的先后顺序可以是约定形成,亦可法定。三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既包括先履行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债务,也包括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行为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即不完全履行的情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交付合格工程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主给付义务,而交付发票具有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性质,以辅助当事人实现利益最大化,一般可认为系一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附随义务。两者并不具有对价关系,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一般不能援引先履行抗辩权。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发票后方可拨付工程款”的内容,表明双方已将给付发票明确为合同给付义务,而不应仅视为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附随义务,而不应仅视为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当认定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种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从给付义务。虽然发票给付义务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属于对价给付,但在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在没有严重违反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等无效原因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当事人约定了先履行抗辩权。2.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司法实践中,先履行抗辩权的审查难点是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方式以及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至时,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表述为“保留自己的给付”,也可以表述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问题是:先履行一方未依约履行,后履行一方一直沉默。至双方产生诉讼,先履行一方主张后履行一方构成违约是,后履行一方才抗辩,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对此,是否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效力,应当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区分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先履行一方已经构成违约,但未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债务,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须明示。如先履行一方为瑕疵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给与先履行一方解释、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为先履行一方可能不知道其履行的效果。第二种情形,先履行一方已经构成违约,并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的,需要明示,否则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符合第二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届期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债务,且不成立违约责任。此时,鉴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仅起到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效果,并不直接消灭合同义务,在Z集团存在违约并通知B经济合作社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情形下,B经济合作社应当通过明示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促成双方合同的全面履行。因B经济合作社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不向Z集团明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直至诉讼时才明示行使,表明B经济合作社此前并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因其怠于行使权利,本案认定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力。综上,本案裁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先履行抗辩权的两个裁判规则:一是当事人可以在非对价合同关系中设立先履行抗辩权,在没有严重违反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等无效原因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明晰了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限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履行义务人存在违约情形且明确要求后履行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后履行义务人应当明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