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合同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书面居间服务合同,其他证据亦不能确定中介费金额,在可认定双方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时,可依据中介方的劳务合理确定中介费。具体来说:第一,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人是否应支付居间人中介费。本案中,经过鉴定,认定《看房确认书》为非被告签名,结合原告其他证据,亦不能认定《看房确认书》被告签名为本人书写。但是,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租赁涉案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同时被告私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即被告存在“跳单”。但因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双方对中介费数额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全程参与居间服务的过程。那么,被告的“跳单”行为是否应支付中介费?事实上,通过原告居间,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达成。被告避开原告私下与出租方达成交易,不符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虽然不能认定双方有关于中介服务的书面约定,被告亦应支付原告中介费用。第二,如认定委托人应支付居间人中介费,中介费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而被告私下与出租方成交,但因无法认定《看房确认书》系被告签署,属于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无法确认按照《看房确认书》佣金标准支付佣金,被告应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佣金费用。本案中,原告介绍被告与第三人认识,提供了交易机会,三方进行过一次面谈,后原告在微信中询问被告交易进度,原告并未参与合同签订磋商的重要过程,故原告对交易达成的参与度比例较低,相应地,中介费标准亦应较低。同时考虑被告“跳单”行为的不可提倡性,酌情在较低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调中介费标准。结合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居间问题,无合同约定的中介费标准具体可参考以下标准:1.根据中介方为中介活动付出的劳动量确定。付出的劳动量越大,报酬自然也应越多。如中介方促成交易参与度较高,如已经基本达成交易并签订合同时,委托人“跳单”,应支付较高费用,如中介方仅介绍双方认识,应支付较低费用。2.根据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成交额或实际获益情况。如中介方促成合同的标的、实际解决委托的重要程度等情形,也可作为确定中介方报酬的依据。3.根据以往相同或类似的中介报酬确定。以房屋租赁为例,实践中,中介费标准以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中1个月租金为准的情况占较大比例,故中介费不宜超过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个月租金标准。4.根据委托人与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如按照诚信原则,考虑委托人“跳单”行为的不可提倡性,酌情在相应标准基础上适当上调中介费标准。作为委托人在接受中介服务时,既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应充分尊重中介服务成果。在没有书面中介合同或者中介合同未明确约定报酬事项的情况下,法官根据中介方实际劳务情况确定合理的中介报酬有利于促进实现良好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