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居住权的设立以及登记效力如何认定居住权的成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是法律对居住权设立合同设计的专门程序,目的是使公权力介入私法自治领域,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治理目标。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模式。本案的特殊地方在于,涉案房屋约定居住权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居住权,更无居住权登记的要求。民法典实施后,才要求对居住权进行登记,这增加了居住权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不适用民法典居住权登记的规定。对于本案居住权设立的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民众基于协议、法律文书等获得的合法居住权,不能直接进行确权登记。当事人可以重新签订居住权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向物权登记机构办理确权登记。如当事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明确居住权,据此法律文书至物权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应协助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二 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与居住权人共同居住的权利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其存在的必要性表现在充分发挥房屋效能,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旨在体现自然人之间的互帮互助。由于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在对主体的范围进行理论探讨和对条文进行解释时形成了“居住权主体范围限定说”和“居住权主体范围扩充说”两种学说:主张“限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居住权主体范围应当沿袭罗马传统人役权的主体范围,将其严格限制于家庭成员之间;主张“扩充说”的学者认为,应依据居住权“居住”与“用益”的需求变化,对居住权的主体进行适当扩充。不论是“限定说”还是“扩充说”,均认为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享有居住权益。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家事法律中对老年人居住权益的保障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可操作性。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可以看出,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赡养纠纷与房屋纠纷较多,其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老年人的居住权益不稳固。因此,从保护弱者的维度出发,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享有居住权益,意味着居住权伦理性的增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家庭关系,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三 居住权纠纷案件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居住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首先具备民法典体系内部不可替代的协调功能,同时又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自居住权产生,它就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基于居住权的制度设计,居住权可以实现对离婚、丧偶、年老等原因出现的社会弱势群体居住需求的直接保障功能。在稳固家庭伦理方面,居住权制度的设立,鼓励家庭成员通过为弱势一方设立居住权,来保证其稳定的居住条件和环境。尤其是在养老和婚姻家庭关系领域,这本身就是对中华传统孝道和婚姻家庭伦理价值的一种法律确认。伦理价值作为观念层面的存在,不能直接转化为社会现实。作为制度的居住权,使得传统的家庭伦理价值在实践中更加具有操作性,成为从伦理价值到社会现实的连接工具,使伦理价值转化为现实行动更加有据可依。居住权的设立,使得相关权属在法律上有了明确的定位,能够有效避免因居住而导致的家庭财产纠纷,保持家庭和睦,稳固家庭秩序。如何充分发挥居住权制度的社会功能,在实践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取决于居住权的制度设计和法律条文规定,也需要居住权双方当事人在设定权利时进行充分考量,认识到居住权制度的价值和潜在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防范策略。同时,人民法院在对居住权制度适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时,也应对居住权制度本身存在的风险保持清醒的认识,通过释法说理等方式,有效保障居住权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充分考量居住权的家庭伦理稳固功能及社会保障功能,实现居住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保障其社会功能的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