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戴某、王某原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出具调解书,调解书记载:“……二、原告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戴某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0万元)。2020年8月,王某以85万元出售其名下房屋(涉案房产)。2021年6月,戴某提交了2020年10月13日调取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案外人闫某,以王某未经其允许,擅自出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法院作出(2021)鲁0103民初6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王某认可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现已生效。后戴某以王某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向其支付涉案房产价款的一半,即42.5万元。王某认为涉案房产为婚前财产,只有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查明,涉案房产系王某在与戴某登记结婚前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
【法院裁判要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房产系王某在与戴某登记结婚前购买,但在另案中王某认可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该自认属于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的离婚诉讼中,虽然戴某放弃了部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但其并未明确表明放弃所有共有财产,且在离婚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中,也无双方没有其他纠纷和财产问题处理完毕的记载,因此就涉案房产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判决王某向原告支付原属于双方共有的涉案房产房款的一半,即42.5万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在另案中自认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此系遗漏笔录及重大误解导致,否认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有涉案房产中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2.关于离婚协议是否涉及涉案房产。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确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计算,对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平均分割应为241395元。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投入涉案房产中的款项有多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时所放弃的20万元是其所主张的银行存款,且离婚诉讼时,戴某明知涉案房产已卖出。因此,离婚协议中戴某放弃的20万元应当是其根据房产还贷及增值情况自己匡算的数额,与涉案房产是有关联的,并非没有涉及。现就此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离婚调解书中的第二项载明的内容,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一 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3149号民事判决;二 驳回戴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屡见不鲜。由于离婚纠纷属于复合之诉,涉及婚姻、子女、财产等问题,很多当事人往往在签署协议之后,或是因离婚时遗漏,或是因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再次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面对此类纠纷,法院应着重对所诉财产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厘清所诉财产与离婚协议的关系,查明所诉财产是否属于协议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否则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极易破坏趋于稳定的离婚后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沿用了此条规定,意在维护当事人就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目的是解决未经真正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关键是要查明所诉财产性质:一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是否在离婚时未涉及。就所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无须多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说明。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往往并非一蹴而就,甚至是“拉锯式”涉及多个案件,如果前期另案对本案所诉财产性质进行了认定,但在本案中存在证据可予以推翻,则应根据事实重新查明所诉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在本案中,王某否认了其代理人在另案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认,并在二审期间提交《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新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与另案中的自认相悖,不能以该自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由将所诉财产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以该房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而予以平均分割是错误的。至于所诉财产是否真正系“离婚时未涉及”,则是法院查明的重点,应综合各类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提起诉讼,意味着其所主张的争议财产在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中未作过处理,应当是一个新的诉讼,除非存在离婚时漏分、欺瞒、胁迫等情况,否则基于“一事不再理”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离婚协议中常见的表述,当事人往往会以所诉财产并非协议中所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为由要求分割财产,此时法院应仔细查明离婚时共同财产及各自婚前财产状况,厘清“其他诉讼请求”所涵盖的范围、是否包含所诉财产,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本案中,双方离婚调解协议中“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20万元)。厘清所诉财产与放弃分割的20万元之间的关系是本案判决的关键。戴某与王某结婚十几年,对王某控制的财产,特别是房产,应该是心知肚明的,其要求分割的应当是王某能控制的财产,不会主动分割自己所能控制的财产,应当知道放弃共同财产20万元的法律后果,而法院亦不会将一句空话载入调解书中。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戴某所放弃的20万元其实系其根据房产还贷及增值情况自己匡算的数额,与涉案房产是有关联的,并非没有处理。对于其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就已经丧失了相应的实体权利,既然放弃了,就不应反悔。现再次提起诉讼,从实质上是否定离婚调解书第二项载明的内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诚信原则,故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