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订立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现象在我国越发普遍,而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也在逐渐增多。考虑到身份关系的伦理特性,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当事人各方并非如商事交往关系中的当事人一般对协议约定内容审慎,往往因约定内容不明而易引起纠纷,此时对协议内容的意思明晰是判案的关键。在法律适用上,对于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财产关系内容可依其性质适用财产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将此类协议表述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财产法上的合同,身份法上协议的意思表示在于发生身份变动效果,即使协议中存在的财产关系变更的内容也是以身份关系的变动为前提。由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间存在本质差异,且人身关系协议兼具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属性,导致以财产法为抽象原型的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代理等规范内容无法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领域。《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人身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指引,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对于人身关系协议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这也正是所谓“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的含义。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采取要约与承诺方式实现合意的达成。《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对要约这一意思表示的要求作出规定:一是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二是要约需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如何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具体明确则存在疑问。所谓要约内容具体明确,指的是要约包含了合意达成的必要内容,就不同的合意而言,所需的必要内容并不相同。身份关系协议的特点在于其身份性,除进行财产法上的意思确定外,对于婚姻家庭领域内身份性的分析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具体而言,应当考量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情谊关系、道德影响等因素。同时,还应结合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对当事人各方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契约精神的内涵在于当事人尊重彼此的平等地位,以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利益权衡,并对各方预期目的加以认同以达成合意。两者不仅是一种法律原则,也是一种文化和精神。婚姻家庭领域案件因贴近民众生活往往成为关注焦点,依照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处理此类案件,更加符合社会公众对家庭生活的道德预期,有助于良好家风的形成,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