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众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对婚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除离婚协议书中列明的房产、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外,双方约定,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诉讼中,范某主张对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等进行分割,孙某则主张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完毕。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的存在均是明确知悉的,就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存在重大隐瞒导致范某利益受损的情形。而离婚协议书中仅对房产、存款、补偿等予以明确,同时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不存在关于共同财产的其他争议。因此,宝马车、翻译公司、科技公司等财产即不再属于共同财产,应由孙某享有,范某主张与之相关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约定财产分割的情形并不鲜见,财产处分的范围限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如果存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如果当事人明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但仍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应当视为对其自身财产权益的放弃,相应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归登记的所有权人或实际占有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