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在文义和价值取向上明显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身份关系协议在婚姻家庭编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之规定,这是立法的一大突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实质上是将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连接起来。在《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标准,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一 离婚协议性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就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债务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财产处分行为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构成了一个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虽然离婚协议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但是不能当然地认为人身关系的变动适用婚姻法,而财产部分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离婚协议是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离婚协议引发身份关系的变动、财产关系的附随变动等彼此关联,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具有附属性。不能简单地以一般财产契约的等价有偿原则来衡量和规范。二 参照适用法律由来及适用原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是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原则性规定。其实,对于身份关系协议能否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是一个变化的过程。《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将身份关系协议排除在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存在价值理念与体系结构上的差异,两者必然产生碰撞。前者呈现出浓厚的道德伦理属性,包含保护家庭弱者权益、维护家庭稳定的特殊原则,并带有一定程度的社会保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色彩。后者调整的是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而发生的交易关系,具有强烈的工具理性,性质上为交易法。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如何使婚姻家庭制度既融入法典的外在体系,又贯彻法典的内在价值,对于长期独立发展的婚姻法而言,是全新的挑战。身份关系协议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具体表达。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如果完全排除合同编的适用,则复合型身份协议里附属的财产部分将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现代社会中的身份关系协议形式多样,如夫妻忠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等,通过“参照适用”条款发挥《民法典》的体系化效益,回应日益变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显得尤为重要。《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体系化阐释,既要充分发挥准用条款为身份关系协议提供规范供给的功能,也要避免以工具理性为核心的合同编危害植根于家庭伦理的身份共同体价值。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定,以尊重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但这种优先适用并不意味着完全排斥其他各编的适用,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如果适用婚姻家庭编不能给予当事人足够的保护,则可以参照适用其他各编的规定,适用的范围和程度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考量。在适用其他各编的具体制度和条款时,应当秉持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的情感投入与对婚姻家庭的依赖关系,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谋生能力,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子女、对方当事人的影响等婚姻家庭领域的特别因素,对其他各编具体规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行必要的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等处理,以使其更好地体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性质,保护婚姻家庭领域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 本案的适用认定分析离婚协议书是对离婚所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不应等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此种协议的财产给付内容以身份关系解除为前提,离婚条件成就后其财产给付内容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但鉴于此类协议的身份关系性质,无法判断“违约金”是否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能参照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以免司法审查过度介入家庭自治。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具有目的上的统一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有违诚信的行为,诱发道德风险。本案中,因果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未能树立优良家风,建立文明的家庭关系导致婚姻破裂,故郭某和果某双方并非仅仅是依据经济利益作出的约定,而是依据双方婚姻关系、财产、离婚原因、过错以及双方感情等综合因素进行约定,果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考虑双方婚姻关系以及自身经济状况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应当对自身给付能力有所判断,故其在不履行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