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夫妻双方对于子女均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情形。但实践中,基于父母生活与工作模式的复杂情况、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亦会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变更。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后,“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有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等相应情形如何认定,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把握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这一原则,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婚生子由孩子父亲抚养,但实际孩子父亲却未能行使抚养权之实,且夫妻离婚后,双方均未与孩子共同生活,孩子系由外祖父母长期照顾,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基础和亲情联系。此时,对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认定,不应简单地从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来判断,而是应当综合未成年子女现有生活状态和适应情况、外祖父母和子女本人对后续抚养的意见等因素,从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进行综合判定。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为维持子女现有的生活状态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并据此对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与初衷,有利于子女在充满关爱、平稳安定的环境中成长。综上,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取得抚养权但未实际进行抚养,子女长期单独随另一方的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院综合子女现有生活状态和适应情况,认为维持现有的生活状态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更为有利的,应当对另一方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孩子父母进行了规劝和教育,要求母亲在获得抚养权后给予孩子更多感情上的呵护和时间上的陪伴,同时提供更多机会让孩子和父亲相处,引导父母发挥各自角色,安排好各自后续的生活和工作,积极维系家庭关系和睦,为孩子创造更好的未来,有力地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