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宋某某与赵某某(赵某之母)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某在前次婚姻中于1983年育有一子赵某,与宋某某、赵某某共同生活;宋某某在前次婚姻中于1981年育有一女席某,由其前妻抚育。2019年6月25日,宋某某与赵某某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宋某某因患有脑梗死、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其女儿席某一人照顾,赵某对宋某某不闻不问,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宋某某认为赵某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向宋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2500元。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抚养教育包括生活上的照顾、思想行为上的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等多个方面。考虑宋某某与赵某某在1995年结婚时赵某尚未成年,随双方共同生活至少3年的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宋某某对赵某进行了抚养教育。关于赵某辩称的宋某某与其未形成抚养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宋某某已67周岁,缺乏劳动能力,赵某系宋某某的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宋某某要求赵某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法院考虑宋某某的财产和收入情况、一般生活水平及赵某的经济情况和负担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宋某某支付赡养费。宋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赵某自2022年5月起每月支付宋某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 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本案是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典型案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简单地通过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就可产生的,而是只有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成年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赵某是否应对宋某某承担赡养义务的焦点在于宋某某是否抚养教育过赵某。“受其抚养教育”,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1.关于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当仅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受父母抚养的对象除未成年人外,还包括“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
2.关于受抚养教育的方式。通常情况下,只要双方存在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就可以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因为,只要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继父母通常就会对继子女进行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关怀,从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这种情形并非绝对,如当继子女的生父母再婚时,其已成年或虽未成年,其生活费、教育费等还是由生父母提供,没有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即便与继父母在一起居住,继子女与继父母以后也不会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子女虽然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是对其进行了经济上的供养等的,亦可以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抚养教育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支付抚养费并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第二种:支付抚养费;第三种:进行生活照料和教育。这三种形式都可以作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因素。至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并没有固定的标准。3.受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由于抚养教育是一种事实状态,因此要求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行为应至少有数年的时间,以便实现权利义务基本对等。4.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因继父母离婚而消灭。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继子女对曾经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由此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继父母子女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但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