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有的法律规范较少。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尚未成年、未独立生活或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确定抚养、赡养、继承、监护等各项权利义务。当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或子女虽未成年及独立生活,但此后未形成抚养教育事实,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能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双方之间仅为单纯的姻亲关系。虽然如此,但上述解释也仅为框架性表述,判断是否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需要更加细致的审查。就审查的标准,一般来说有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共同生活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及其程度、家庭关系的融合度、认同度等。就上述标准的具体认定问题,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如共同生活问题,是否要求达到一定的期限,该期限确定的依据为何,生父母再婚时已近成年的子女之后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扶养能否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抚养教育问题,仅在经济上提供支持,是否是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但对其负担很少的费用,可否认定形成抚养关系,该费用负担的比例如何衡量;家庭关系的融合度、认同度,应以何种因素作为具体的衡量标准,又需要达到何种融合程度,涉及的主观标准要如何进行有效甄别。在实践中,因社会的纷繁复杂及家庭关系的多元化,该类案件呈现的情况千差万别,如何有效区分并准确判断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难点。我们要根据子女年龄、共同生活的时长,尊重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及抚养教育的合理差异,结合家庭成员关系、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灵活把握。就本案来说,王甲与王丙再婚时王乙年仅六岁,此后随生母一直与王甲共同生活;王乙长期求学一直由家庭供养,二人之间以父女相称,形成了比较稳固的家庭关系;王乙参加工作之后也对王甲、王丙照料有加;王乙的户口登记在王甲所在院落,在王甲院落拆迁之后,各方就拆迁利益也进行了分配。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王甲与王乙之间形成了拟制的血亲关系,王甲对王乙履行了抚养教育之责,双方成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王乙在其成年之后有赡养王甲的义务及双方之间存在继承关系等。王乙主张其生母与王甲已离婚,则王甲与其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应予解除,对此,关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之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需要考察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子女是否成年、各方就解除的意愿等。在本案中,王甲与王乙之间已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原则上该种关系不能自行解除,王甲亦不同意解除,现王乙已成年,具备工作能力,拥有收入来源,也有良好的身体条件,而王甲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他人照料,如径行解除双方关系,则不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不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扶幼敬老的传统美德。综合以上情况,王乙应当向王甲履行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