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顾某甲虽系向顾某乙起诉要求恢复居住权益,但案涉房屋已出租给案外人,顾某甲的诉请不单单是要求顾某乙按约履行,也包含了要求顾某乙在租赁合同、居住权合同二者间,优先选择履行与顾某甲的居住权合同。如何认定履行顺位,优先保护何者的权利,是本案的审理要点。纵观现有法律规定,居住权可以基于居住权合同设立,也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或通过裁判文书设立。当事人仅订立居住权合同,未进行居住权登记的,仅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在物债两分原则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债权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为债权的居住权益、租赁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确定履行顺位,现有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居住权合同先于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优先履行居住权合同。具体分述如下:首先,居住权合同权益人虽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权能,但根据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人已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让渡给权利人,无权再出租房屋,且房屋所有权人此后的出租行为与不得滥用民事主体权利的原则亦不相符。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顾某甲与三子女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赡养的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由女儿负责日常照料,儿子负责居住,且明确三年内可继续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则顾某乙无权单方面将顾某甲赶出房屋并出租房屋。此外,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老年人应老有所居、老有安居。顾某甲年事已高、身体有恙,其在案涉房屋已居住数十载,现无独立住所,亦不愿意就此长期跟随女儿生活。在双方已有约定在先、顾某甲的居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形下,应优先履行居住权合同,保障顾某甲的居住权益,否则有悖公序良俗。其次,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负有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居住权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法上的救济权利,包括要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其有权起诉要求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在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如经审核符合居住权的要件,居住权益人也可起诉要求对方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经登记设立的居住权应优先于租赁权。故居住权益人可通过上述救济途径对抗后设立的租赁权,则当其仅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约履行让其居住于标的住宅内的合同义务时,更应予以支持。最后,对于在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因当时法律未有居住权的规定,居住权益人无法进行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亦无法取得物权意义上的保护。我国不动产权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但上述情形下如居住权益人已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其行为亦具备一定的公示性,应认可其对后设立的租赁权的对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