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祖父母是否可以申请获得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监护是为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其不仅仅是法律赋予父母监护人的权利,更是法律附加给未成年人父母的义务,也是保护未成年人茁壮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权。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是法律对补充监护权的规定,以上是有权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主体,也就是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祖父母可以获得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本案中,刘某2与李某强离婚后,其依然是李某1的监护人,现李某强因病去世,刘某2作为李某1母亲成为第一顺位的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享有法定监护权。原告李某、刘某1作为失去孩子的老人,李某1的祖父母,从情理上可以接受监护人委托照顾孙女,但不能因此剥夺母亲对孩子的监护权利。因为祖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补充的监护权,当基于委托而行使的补充监护权与另一方法定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监护权应优先受到保护。实践中,撤销监护权的条件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父母有无故意实施的行为侵害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性侵、猥亵被监护人,暴力、虐待被监护人等;二是父母是否消极履行监护义务,如父母遗弃被监护人,离家出走与被监护人断绝关系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等;三是父母是否因客观原因导致监护权履行不能,如父母在监狱服刑、身患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客观原因导致父母不能行使监护权,使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结合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有侮辱李某强的语言,是对孩子心灵的伤害,但该证据系被告对李某强的个人主观评价,无法证明被告这一行为有侵害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子李某强离婚时约定李某1由李某强抚养,后被告因探望受阻起诉到法院,通过法院调解获得探望权;李某强去世后,被告无法来京探望女儿李某1,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李某1进行沟通,履行监护人职责,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之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指定原告为监护人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 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祖父母是否可以申请获得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会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后子女抚养权无论在谁手中,另一方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祖父母与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关系,虽不同于亲子关系,但基于对传统文化、民间习俗、现实情况的尊重以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等诸多因素的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了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明确了祖父母抚养孙子女的条件:(1)孙子女为未成年人;(2)祖父母有负担能力;(3)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由此可见,祖父母的抚养义务是附条件的。本案中,刘某2与李某强离婚,约定李某1由李某强抚养,后李某强因病去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祖父母,对孙子女进行照顾是出于道义和亲情,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祖父母抚养孙子女的条件,刘某2仍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女儿李某1行使抚养权,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