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监护权纠纷多为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监护权。本案较为特殊,即原告作为家长,认为学校未能配合自己了解子女在校情况,从而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故将学校诉至法院。由此引发出下述思考:学校保障父母监护权行使的义务内容及界限范围。一 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享有监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方面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不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关于子女监护权主体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因其婚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是该子女的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二 学校保障父母行使监护权的义务内容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教育子女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方式除家庭教育外,也需要诉诸学校教育。知悉子女在校受教育情况是父母履行监护权的题中之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父母通过学校了解子女受教育的相关情况是其行使监护权的具体表现。上述规定也是父母监护权行使的制度保障。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学校履行上述义务的对象是“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方式是“提供便利”,内容是“学业成绩”等在校情况。其中,“提供便利”强调获取信息渠道的通畅性,“在校相关情况”则包括子女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的信息。学校对于受教育者的在校相关情况,负有向其监护人进行告知的义务。监护人要求获取子女在校情况的,学校需要予以配合、协助。三 学校的义务内容应以“适当性”标准为限《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当方式”既是学校履行上述义务的标准,也是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边界。适当方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通知手段的适当性;二是通知内容的适当性。就通知手段的适当性而言,学校的告知应具有及时性、妥当性。学校需视情况紧急程度采取电话、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家访、到校面谈等方式向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如学校的通知手段不会因为消息迟滞而致风险或损失扩大,亦不会致相关监护人付出较多时间或金钱成本获取相关信息,可认定通知具有及时性,从而符合“适当方式”的要求。本案中,张某1虽未加入班级微信群,但其仍可与班主任等学校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事实上班主任也通过微信对其问询进行了答复。就通知内容的适当性而言,学校告知信息应能全面、真实反映受教育者的学业、身体、心理等情况。具体至本案,班主任已就张某1女儿的学习情况如实进行了答复。综上,学校在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已满足“适当性”的标准。本案中,张某1要求学校保障其监护权时应体现同等性,正如法院所论述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学校在提供便利时必须在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等方面具有同等性,换言之,同等性的要求超越了适当性所建立的权利界限,学校有权拒绝其要求。四 学校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父母监护权的行使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限制,举重以明轻,学校在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也需遵循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和第十九条也与上述法律精神相呼应。则学校在履行配合、协助、告知义务时,因告知主体、告知内容等涉及未成年人切身权益,学校需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这也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教育理念相吻合。具体至本案,学校基于张某1之女的意愿拒绝其加入班级微信群的行为并未违反其配合与协助义务,就此不存在过错,也并未侵害张某1的监护权。张某1仍可通过短信、微信沟通等其他方式向包括学校在内的其他主体获取其女的在校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