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恢复刘甲对女儿刘乙的探望权,如应恢复则探望时间和方式应如何确定。首先,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其次,探望权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权利,旨在满足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履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权和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共同构成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亲权的主要内容。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权,不仅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健康成长所需。如无充分证据证明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上应对父或者母的探望权予以保障。当然在保障父或者母的探望权的同时,也必须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就本案而言,刘甲第一次起诉主张探望权时,法院根据其在探望女儿刘乙时,曾造成刘乙受伤的事实,认为刘甲暂不宜继续探望刘乙,遂判决驳回了刘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至刘甲第二次起诉已有一年多时间,其间并未再次发生刘甲给刘乙造成伤害的情况(当然这也有该期间刘甲未能与刘乙相处的客观因素)。同时,经多次医疗检查和测评,目前均无刘甲患有心理或精神疾病的明确诊断结论。因此,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甲恢复探望刘乙,会不利于刘乙的身心健康。故,一审判决恢复刘甲的探望权,并无不当。当然,刘甲在探望、照顾刘乙时,应注意尊重刘乙意愿,对女儿保持足够的细心和耐心,注意控制自身的情绪,自觉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不得有不利于刘乙身心健康的言行。如刘甲恢复探望刘乙后,确有不利于刘乙身心健康的情形,谢某某可以另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另外,如前所述,在保障父或者母的探望权的同时,也必须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虽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对刘甲的心理测评结果显示正常,刘甲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复诊记录也显示无异常。但刘甲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初诊记录显示,其在明尼苏达多相个性测验中,有部分项目分值较高,辅助诊断意见也载明“精神病性障碍93.59%”。刘甲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复诊时,其“心理检查总体印象”也显示其非社会化倾向明显,容易与父母或权威发生矛盾,常常不服从社会传统和习惯规范,容易激动等,检查结果为心理状态轻度异常。而2021年2月,刘甲即是因教育子女与其家人发生争执,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将刘乙的脸部严重咬伤。并且刘乙现在年龄尚幼,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因此,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刘甲在现阶段探望刘乙时,应有刘乙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在场陪同为宜。因刘乙年龄尚幼,处于身心发展的重要阶段,需要稳定、平和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加之谢某某需在场陪同,故探望频次不宜频繁,探望时间不宜过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刘甲每月探望刘乙两次,在周末(周六或周日)或国家法定节假日的9时至18时进行探望,每次探望时长4小时。另需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并不妨碍双方在必要时作出调整。双方应在探望过程中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温馨、宽松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在每月具体的探望时间及地点方面,可充分征求和尊重刘乙意愿,使其能够充分感受到探望带来的与父亲相处的快乐和喜悦。而谢某某作为刘乙的直接抚养人,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积极教育和引导刘乙正确看待父亲刘甲的探望与关爱,对刘甲的关爱行为给予积极回应和反馈,这有利于促进和融洽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对刘乙的健康成长也会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