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杨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杨某1、杨某2。杨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小某系二人之独生女。杨某1于2017年8月27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杨某1与王某夫妻感情不佳,王某多次对杨某1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长期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一女。2017年8月27日晚,王某酒后回家,因琐事与杨某1发生纠纷,杨某1躲进卧室并将房门反锁,王某持刀砍破卧室房门,但未能将门打开,其间杨某1爬上卧室空调外机并坠楼身亡。因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1的死亡与王某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未批准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王某的申请。后杨某、徐某、王小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就杨某1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支持了上述请求。该案二审期间,徐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豆各庄乡某村××号宅基地(以下简称被拆迁院落)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杨某1。2017年11月6日,王小某(被腾退人、乙方)与豆各庄乡政府(腾退人、甲方)签订安置协议书,就上述院落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偿合计223614元,拟安置两套房屋,每套75平方米。王某提交《买卖旧房协议书》《建房许可证》等,拟证明被拆迁院落宅基地系以杨某1为买方在其与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同村村民处购买,院内房屋系其与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故王某要求对该院拆迁所得利益进行分割。杨某对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被拆迁院落的实际权利人为杨某。经法院向豆各庄乡政府调查走访及核实证据,显示被拆迁院落及院内房屋系杨某出全款购买,因杨某名下已有宅基地,故将被拆迁院落登记至杨某1名下,该院一直由杨某占有、使用、维护。【案件焦点】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全款购买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能否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2.继承人因过错间接导致被继承人死亡,是否丧失继承权。【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购买涉案院落系由杨某、徐某出资。王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某1对购买涉案院落进行出资的事实,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购买涉案院落的时间虽处于王某与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购买上述不动产系由杨某1的父母全额出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杨某1的父母对杨某1一人的赠与,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杨某1的个人财产,与王某无关。对于王某主张其享有涉案院落及房屋50%产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因杨某1的死亡与王某的家庭暴力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虐待杨某1情节严重,王某丧失对杨某1遗产的继承权,王某亦不能依据继承法律关系主张被拆迁院落的相关权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结合王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购买涉案院落系杨某1、王某出资的事实,可以确信系杨某、徐某全额出资购买涉案院落。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系以杨某1名义购买,且购买时间处于王某与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系杨某1父母全额出资,故应视为杨某1父母对杨某1一人的赠与,应属杨某1的个人财产,而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并对王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某持刀砍坏杨某1所在卧室的房门等威胁、恐吓杨某1的行为与杨某1死亡的后果之间具备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威胁恐吓的行为,结果上与杨某1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并由此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虐待杨某1情节严重,并据此认为王某丧失对杨某1遗产的继承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并对王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规定在离婚纠纷诉讼涉及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城市住宅时适用较多,但对于农村住宅,因我国城乡二元的土地制度,宅基地流转被严格限制,通常只允许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流转。且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大多通过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获得审批后取得,通过购买取得宅基地院落的情形较少。加之农村房屋并无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亦十分不完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农村房屋,不无疑问。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可知,该规定并未排除农村不动产,只是法院在适用该条款确定农村不动产的归属时需对不动产的登记情况进行变通理解,并向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核实宅基地购买和房屋建设的事实,不能因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缺乏完善的统一登记制度而排除该条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上述法律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典型情形,但由于现实生活远比法律条文复杂,因此需对法律条文进行符合实际情况的合理解释。本案中,王某并未直接杀害被继承人杨某1,杨某1自身具备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子女,亦不构成对杨某1的遗弃,本案也不存在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若要认定王某丧失对杨某1的继承权,只能对“虐待”进行适度地扩张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虐待,通常还需考虑时间因素,即需较长期间的残暴对待,方构成法律上的“虐待”。本案中,虽然王某对杨某1存在家庭暴力,但“家庭暴力”不等于“虐待”,需长期的家庭暴力方能构成虐待。因本案并非离婚纠纷诉讼,故关于王某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无法通过认定家庭暴力进而认定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何况丧失继承权还需达到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1在与王某的一次冲突中死亡,综合考虑王某在该次冲突中的具体行为——持刀砍坏杨某1所在卧室的房门、对杨某1进行辱骂和恐吓,以及该行为间接导致的后果——杨某1因恐惧爬上卧室空调外机并不慎坠楼身亡,可以认定王某对杨某1已经构成虐待,且导致了杨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丧失对杨某1遗产的继承权。本案判决基于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符合法律逻辑和朴素正义观的灵活解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且对今后类案的审理和裁判均有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