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是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由城镇居民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特定历史时期国家的福利性分房。房改房一般由职工按照成本价购置,主要由单位根据职务、职称、工龄、工资、家庭成员等多种因素,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福利优惠,故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一般登记在参加房改的职工名下。历史遗留下的此类房屋仍有一定数量的存在,受房屋增值、个案差异、证据不足等因素影响,因房改房权属问题引发的继承纠纷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具体到本案,需厘定以下问题:一 关于使用被继承人工龄优惠和房屋安置人出资所购的“房改房”的权属认定“房改房”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福利性分房,其权属判断需综合考虑针对特定对象的工资补偿、非市场性、社会统筹性、福利一次性等因素,并结合出资来源、购房时间、权属登记、房屋贡献值等情况。对于产权登记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享有房改房权益可综合考虑:(一)是否为原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二)福利分房时是否仅以职务、职级、职称、工龄等为条件,是否同时考虑了家庭成员实际居住条件;(三)是否长期实际居住;(四)是否为涉案房产内具有本市常驻户籍;(五)是否为拆迁安置对象;(六)拆迁时产权置换及安置公有住房新增面积补差及其他费用出资情况;(七)购置房改房时房款出资情况;(八)登记产权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丧失参加福利分房或另行购买房改房的权利;(九)登记产权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参加过福利分房或另行购买过房改房,是否享受过住房补贴。从婚姻关系角度来看,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在内的政策优惠以福利成本价购置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家庭关系角度来看,房屋拆迁安置人员反映了房屋拆迁安置之时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居住状况、房屋贡献值等情况,故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本案中,402号房屋系由北魏胡同27号拆迁安置所得的公租房。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为徐某1,诉争房屋系徐某1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拆迁人、公有住宅承租人、房改房购买人折抵工龄政策福利成本价购买取得,产权登记在徐某1名下,徐某1及配偶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房屋拆迁时,徐某4、陈某、徐某均为被安置人,该客观构成状况对于诉争房屋面积的核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且法院认定徐某4对402号房屋出资具有贡献,故徐某4、陈某、徐某对该房屋亦享有权益。二 关于使用被继承人工龄优惠和房屋安置人出资所购的“房改房”权属比例的认定标准在确定房改房权属比例时,应重点把握房屋的综合财产性价值与房屋出资价值。房改房权属争议通常会涉及公房承租人、名义购买人、实际出资人,在拆迁腾退情形下,还会涉及被拆迁人、被安置人员等多方利益,故在确定房改房权属时,应综合考虑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的体现,重点考量购房人购房资格、工龄、职级等利益转化的优惠价款与被安置人员在购房过程中支付的房屋价款对房屋价值的贡献,确定房屋权属比例。就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即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上述裁判思路和计算方式为确定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衡量标准提供借鉴。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房改政策和工龄折抵,酌情认定徐某4对402号房屋享有60%的财产权益,徐某1对402号房屋享有40%的财产权益。二审法院就购房资格、工龄、职级等利益转化的优惠价款与被安置人员对房屋分配面积、实际出资人支付房屋价款对房屋价值贡献进行重新衡量,在综合安置主体、工龄折算、产权登记等情况的基础上,对402号房屋权属比例认定予以调整,认定徐某1、李某夫妇享有诉争房屋60%份额,徐某4一家享有涉案房屋40%份额。此外,房改房权属类案件多涉及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因素,存在矛盾积重难返、调查取证困难、多方利益纠葛等现实困境,审理相关案件时应重点平衡居住利益与财产利益冲突,全面核查公房承租、购房出资、公房买卖、房屋腾退补偿等材料,尊重公房承租人、房屋出资人、名义购买人、实际居住人在办理房改房相关手续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以及房屋现有价值等保障各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