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居住状况延续家族群居的历史性特征,多代家庭成员同居一处共同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较为常见,加之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缺乏规范性,故在发生离婚、分家、继承或拆迁等法律事实时,家庭成员间往往因为利益分配产生矛盾纠纷,就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权属及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权属认定的诉讼纠纷亦日益繁多。本案即立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福利性和保障性、“一户一宅”等特点,正确合理认定宅基地上的房屋及被拆迁后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属,科学平衡家庭成员间各项利益。一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认定规则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1)宅基地使用权人具有身份限制。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土地政策规定,有资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无须缴纳使用费用,具有福利分配性质,同时村集体应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居住权,实现户有所居,具有社会保障功能。(3)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基本单元。宅基地按户配置,由户主代表全户向村委会申请获得,以“户”为单位作为权利主体,户内人员的增加与减少可能导致宅基地面积被增添或核减,只要“户”内仍有成员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就当然存续。(4)“一户一宅”原则。一个家庭户只能配置一处宅基地。因农村住房非集约型建筑,土地利用率较低,加之土地资源紧张,可用于住房建设的宅基地资源更为紧张,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综合以上特点,“户”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家庭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即每一名家庭成员均享有建造、使用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宅基地上住宅户内有史某某(蒋某某)一家及蒋戊一家,所有家庭成员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即有在宅基地上建造、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蒋甲虽曾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但其出嫁后,户口从涉案家庭户内迁出,即不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二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认定规则广泛施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为有效解决农村居民的住房问题,故在司法实践中,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应全面考虑土改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用地审批表、建房规划审批表、房屋扩建(翻建)审批表等文件上核定的家庭人员及实际出资出力建造房屋人员和房屋实际居住利用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1)宅基地上的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则所有权证上登记人员当然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宅基地上的房屋遵循以“户”为单位的登记原则,决定了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人并非局限于登记人,宅基地上的户内所有家庭成员均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宅基地上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则应遵循“房地一体”原则,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审批表等文件确定宅基地上的户内人员,以此确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利人。(3)宅基地上房屋相关证件登记人员与实际出资建造人不一致,原则上仍应坚守宅基地上的房屋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权的属性,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允许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不具有申请宅基地建房资格的人员,故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归宅基地上的户内人员所有,因房屋确权造成出资建造人损失的,应由实际受益人补偿。而当事人关于建造房屋另有约定的,应根据房屋状态如是否被拆迁、买卖、租用等,就宅基地房屋转化利益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房屋登记在蒋某某名下,蒋某某去世后,蒋戊将原房屋翻建并扩建,此时宅基地上的户内人员包括史某某及蒋戊一家。蒋戊作为家庭户内人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即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翻建、扩建房屋。而原房屋因正当的翻建行为灭失,翻建和扩建后的房屋应属于户内家庭成员史某某及蒋戊一家所有。三 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规则伴随城镇化进程的发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予以征收或征用,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并依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因拆迁行为获得补偿款或安置房,在此过程中原本处于低价值的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因拆迁安置财产价值迅速膨胀,致使原本对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不在乎的家庭成员因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巨大,纷纷争论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属。要厘清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性质和权属,首先应明确拆迁权益的来源和功能,为正确分割拆迁权益奠定基础。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权益的主要内容包括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搬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1)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和置换利益,应基于原房屋所有权归属认定权利人,一般为宅基地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分割时所有权利人享有相等份额,但权利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有证据证明家庭成员间在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建造、装修、维修、保养等方面贡献不一,可根据贡献多少确定家庭成员间享有不同比例的拆迁利益。如宅基地上的房屋建成后多年保持不变,新出生的未成年人基于户内家庭成员身份,当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但在房屋所有权比例确定上,可适当降低该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份额。(2)农村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插图]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并且按户计算。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可被认为是为征用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宅基地居住使用权利而向其所做的补偿,是对被拆迁人原有居住权受到损害的弥补,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由该户内所有成员共同享有。(3)搬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系用于弥补因房屋被拆迁而居住生活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员的损失,一般针对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系对其因拆迁搬家及临时过渡租房所支出费用的补偿以及对其积极响应拆迁号召、及时进行搬迁行为的物质奖励,因此不能简单依据所占被拆迁房屋份额大小分割这些补偿费用或奖励,应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结合相关人员因拆迁而受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分割,难以区分损失大小的,由相关人员平均分割。实践中还存在一方提供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共建宅基地上的房屋情况,即使双方就宅基地上房屋权属作出约定,在“房地一体”原则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属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出资人的损失可由受益人赔偿。但当共建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时,原房屋财产形式转化为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存在的资格限制被打破,转化为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所有权,故双方应享有宅基地上的房屋的份额转化为相应比例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比例的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可结合出资份额、因拆迁而受实际损失、财产增值状况等因素合理分割。本案未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外的参与建房的情况,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权属应依据原房屋所有权归属确定。被翻建房屋在翻建前由蒋某某、史某某一家及蒋戊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蒋某某去世后,蒋戊将房屋翻建并扩建,史某某与蒋戊一家继续在翻建后的房屋即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故二审法院改判被拆迁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由史某某与蒋戊共同共有,史某某所享有的份额按照遗产继承。四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合理适用涉宅基地上使用权及其房屋纠纷多发生于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原本和睦相亲的家人,因离婚、分家、继承或拆迁等事实,对家庭共有财产争夺不止、反目成仇,亲情逐渐淡漠。但家庭财产本就成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努力、付出和密切来往,具体事实难以留痕、查证困难,且相互行为间多有帮助、赠与含义,故在确定家庭财产权属时,不能简单依靠举证责任分配等诉讼技术手段认定财产权属,同时应结合公平、诚信、友善及公序良俗等正确的价值理念进行处理。本案关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权属的认定,不仅综合考虑法律及政策规定、当事人对财产贡献大小、家庭成员具体生活状态及当地善良风俗等因素,同时充分考虑到蒋戊翻建房屋时,将原有房屋推倒破坏了史某某原有的财产权利,史某某在房屋翻建过程中亦会有所出资或出力,故在史某某与蒋戊一家分割涉案拆迁利益时,并未严格按照现有人口平均分割,根据公平原则,由史某某与蒋戊一家各占一半份额,充分保障和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