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作为一种带有财产处分性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核心要素在于立遗嘱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目的是确保遗嘱是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认真的意思、完整的意思。涉案打印遗嘱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遗嘱内容、形成背景、形成过程等已足以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应当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一 遗嘱的形式瑕疵并非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内容无效。法律之所以同时对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遗嘱之形式、内容、形成过程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而只有当该瑕疵足以形成对遗嘱存在欺诈、胁迫、伪造、篡改情形的合理怀疑时,才可能导致遗嘱无效。实践中,遗嘱作为一种财产性单方法律行为,其在社会实践应用中的普遍性、普及性与法律对其形式要件要求的严格性之间存在现实矛盾,瑕疵遗嘱现象层出不穷。以打印遗嘱为例,法律对其形式要求可以拆解为:(1)两个以上见证人;(2)见证人主体适格;(3)见证人全程在场;(4)遗嘱人在每一页签名;(5)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6)注明年、月、日。故而打印遗嘱之形式瑕疵相应地表现为以下六种情形:(1)无见证人或只有一名见证人;(2)见证人主体不适格;(3)见证人未全程在场;(4)遗嘱人未签名、签名有漏页或以捺印、盖章等方式替代签名;(5)见证人未签名或签名有漏页或以捺印、盖章等方式替代签名;(6)未注明年、月、日。上述瑕疵中,有些直接导致遗嘱真实性存疑,且无法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补正,如遗嘱人未签名、见证人不适格等。而有些瑕疵则可以通过关联事实、证据予以补正,如未注明年、月、日,但通过录音录像、见证人之相互吻合的证言等能够确定遗嘱形成时间的,则该瑕疵不影响遗嘱之效力。因此,在立遗嘱时的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对形式瑕疵遗嘱效力均未明确的前提下,应当对遗嘱瑕疵进行分级,并对形式上存在轻微瑕疵的遗嘱通过外部证据予以补正。本案中,案涉遗嘱代打印人为无利害关系的律师(非业务行为),见证人为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社区干部,遗嘱人、代打印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其瑕疵体现为立遗嘱人签署日期与见证人签署日期不一致,亦即见证人未在遗嘱形成过程中当场见证,而是在遗嘱形成后补充见证。该瑕疵不足以直接推翻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遗嘱之实质效力应当通过进一步审查外部证据予以确定。二 瑕疵遗嘱效力的实质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对遗嘱无效情形的规定,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除遗嘱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主要体现为遗嘱是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瑕疵遗嘱效力的实质审查,其审查核心为遗嘱是否体现遗嘱人真实、自由、完整的意愿,审查途径为:(1)遗嘱瑕疵之形成原因是否存在合理解释;(2)瑕疵遗嘱订立后,遗嘱人事后是否积极进行了补正;(3)有无其他证据或事实与瑕疵遗嘱内容相印证。以本案为例:(1)案涉遗嘱形成于2006年,当时的继承法对于打印遗嘱并无明确规定,且遗嘱人本人系完全不具备法律知识的老年人,案涉遗嘱之形式瑕疵与当时的客观情况及遗嘱人的认知水平相符,其形成原因存在合理解释。(2)瑕疵遗嘱形成后,遗嘱人事后积极进行了补正。打印遗嘱形成过程中虽无见证人在场,但打印完毕后,遗嘱人张某自行至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要求社区干部见证并加盖公章,应当视为遗嘱人对遗嘱形式要件的积极补正。同时,从遗嘱人张某所选取的见证人,及其坚持要求加盖公章的行为来看,其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补正持有较为审慎、认真、积极的态度。(3)关于有无其他证据或事实与瑕疵遗嘱内容相印证。本案中,案涉遗嘱形成背景为遗嘱人与其妹张某女关系恶化,双方以诉讼方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分家”,其生活主要由其他兄弟照料,而案涉遗嘱的内容旨在排除其法定继承人中张某女对遗嘱人之遗产的继承,遗嘱内容与上述事实相吻合;案涉遗嘱除确定案涉房屋由其兄弟三人继承之外,同时确定其其余财产亦交由兄弟三人处理,其他人不得干涉,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遗嘱人之生病住院、丧葬事宜均由其兄弟办理,其去世前后银行账户由其兄弟使用、支配,上述事实亦与遗嘱内容相印证。因此,案涉遗嘱虽存在形式瑕疵,但遗嘱人在世时积极对该瑕疵进行了补救,且该补救措施与遗嘱人的认知水平相吻合,其立遗嘱前后的有关事实亦能够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应认为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真实、自由、完整的意愿,遗嘱之瑕疵得以通过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