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遗嘱见证书较为常见,对其效力的正确认定对于正确处理此类继承纠纷案件至关重要。本案即为如此。本案一审认为涉案遗嘱见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该遗嘱见证书无效。二审则认为在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遗嘱见证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下,可以认定该遗嘱见证书内容系遗嘱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据此改判。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范围内自由选择遗嘱形式。在遗嘱人自己没有书写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自己书写遗嘱时,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对遗嘱进行确认、签字。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因遗嘱系处分个人财产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为保证遗嘱及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即一个标准的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该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规定,重点审查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其内容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一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见证人包含了代书人,即代书人和见证人的总人数要在两人以上,如果总人数少于两人,则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能被确认为有效遗嘱。另外在空间的同一性上,上述见证人应当同时亲临现场见证,远程见证、线上见证、两名见证人先后到场见证均不符合要求。二是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由其中一人代书”是指遗嘱的全部代书工作自始至终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作为代书人自行完成,各见证人或者遗嘱人与见证人共同代书遗嘱均是不符合要求的。遗嘱人应将需要订立遗嘱的内容清晰、准确地进行表述,代书人应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完整、准确、如实地予以记录,其他见证人应认真倾听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思,监督代书人是否履行代书职责,并核对代书人所书写的遗嘱内容与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思是否一致。代书人在遗嘱书写完毕后,应将遗嘱的内容向遗嘱人宣读,或者将代书的遗嘱交由遗嘱人核对,从而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遗嘱代书完成后,应当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分别在代书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签名是确认所立遗嘱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签名是确认其按照遗嘱人的意思独立完成遗嘱代书工作并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他见证人签名是确认其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了遗嘱人立遗嘱、代书人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应当注意的是,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本人签名是代书遗嘱有效的决定性要件,如果代书遗嘱上没有签名、缺少签名或者假冒签名等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就应是无效遗嘱。三是注明年、月、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即仅代书人注明年、月、日即可,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只需签名而无须注明年、月、日。此为《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应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分别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注明的年、月、日三个要素必须齐全,三者缺一不可。注明明确的日期,不仅有利于在发生纠纷时从时间方面辨明真伪,而且能查明遗嘱人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对于有多份遗嘱的,遗嘱时间的记载还有利于判定哪份遗嘱是最后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另外在实质要件上,要审查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主体资格,看其是否属于不得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的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即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见证人或代书人属于上述三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代书遗嘱即应是无效遗嘱。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代书人和见证人是两人以上,且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类人中的一类,则此时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但是,如果代书人和见证人中有些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三类人中的一类,有些不属于该三类人中的一类,此时,应如何确定代书遗嘱的效力?对此,应该从代书遗嘱要求有见证人见证的立法目的上来考量。代书遗嘱毕竟不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为避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误解、曲解乃至被篡改,法律规定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应该由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且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代书人,以此来达到相互监督,共同维护遗嘱人利益的目的。同时,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在订立时需要有见证人见证,也是为了避免遗嘱人受到外部利害关系人不正当的干预或影响,导致其不敢或不便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思。故应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的最低人数考察,如果因部分见证人属于上述三类人中的一种,导致不符合见证人最少为两人的,则遗嘱无效。在涉及代书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中,代书人、见证人还身兼证人的身份,即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遗嘱人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遗嘱。同时还需要证明该遗嘱是完整的,不存在被篡改或伪造的情况。故此,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需要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完整、如实地陈述遗嘱订立的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见证人、代书人在出庭作证时需要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其将如实作证并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拒绝签署保证书,那么不得作为证人当庭陈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