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重点在于如何理解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这一行为。在受遗赠人不知晓遗嘱订立情况时,查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这一事实在何时发生、以确定接受遗赠意思表示期限的起算点至关重要。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公证书中注明遗嘱由陆甲保管两份,进而基于夫妻关系推定陆甲之配偶李甲早已知晓该遗嘱,系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认定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的时间点,存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从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均采用同样的表述,即“知道受遗赠”,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一般认为,“知道”代表一种确切的状态、事实,指的是主体对某件事物、某件事实有明确认知,不包含价值判断因素,而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通过客观条件推断出的结论,即相同条件下能够推断得出理性人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在法律明文规定适用“知道”标准认定受遗赠人行为时,不宜对其采用扩大解释而适用“应当知道”标准推定事实成立。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上看,适用“应当知道”规则的目的在于减轻证明责任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负担。因受遗赠之权利与法定继承权存在利益冲突,双方权利人易引发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证明受遗赠人知道遗赠事实的举证责任往往由法定继承人负担。对于受遗赠人而言,其并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生活接触往往不及法定继承人一般紧密,基于常理,法定继承人比受遗赠人更有可能从被继承人处率先获知遗赠事实,也更容易举证证明受遗赠人何时有机会接触到遗嘱,因而并无通过适用“应当知道”标准分摊诉讼风险之必要。倘若在此情形下进一步通过适用“应当知道”规则减轻法定继承人的举证负担,则对受遗赠人颇有不利。因此,以受遗赠人明确知道受遗赠而非应当知道受遗赠作为期限起算点,能够更好平衡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独立性角度上看,即便陆甲与李甲为夫妻,双方作为独立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法院亦不宜推定夫妻一方得知某事实后另一方必然同时知晓。一方面,在一方为法定继承人、另一方为受遗赠人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之间也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尽快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此为受遗赠人负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如不施行则会导致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类比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尚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司法逻辑,不宜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判定另一方承受失权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