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学学术上,对于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进行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观点一:夫妻单独一方不得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须夫妻双方到场签字才能办理抵押手续。该观点认为,夫妻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财产价值较低的,一方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对于房产、车辆等价值较高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夫妻双方共同处分,一方擅自处分会对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观点二: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属于共有财产的一种,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观点认为,我国房产可以同时多人登记,夫妻中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一方在明知共有房产仅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情况下未进行共有登记,是对夫妻共有房产在另一方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而采取默认的态度,因此应当认定该“隐形共有人”应当知道另一方会对该财产进行一定处分。同时,抵押权人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外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有利于稳定市场秩序。本案审理的思路更侧重于第二个观点。首先,从物权公示效力的角度来说,基于对物权公示效力的信赖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基于物权公示效力和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宜轻易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登记的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整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案例中的方某某可以通过不动产权属登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其默许和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抵押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抵押权人审查义务的程度来说,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对物权受让人苛以严格的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不应强加于受让人这种审查义务,当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理应保护交易安全。当抵押权人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后,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设立的抵押通常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于抵押财产是否会存在“隐形共有人”、对“隐形共有人”是否知情并同意以及抵押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不应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最后,应当注意到的是,虽对抵押权人的审查义务不得过于严苛,但对抵押权人是否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仍需判断抵押权人是否已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上述案例给我们带来的思考与启示在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在审查抵押手续时,应从形式上严格审查抵押房产的相关产权材料以及抵押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婚姻关系情况(抵押人需提供户口簿、出具《婚姻状况声明书》等)。法院在认定抵押有效时,应侧重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1)抵押房产是否长期处于一方名下,而另一方是否在具有办理权属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一直未办理共有登记;(2)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是否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对抵押物及抵押人的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形式审查;(3)抵押人已婚,抵押房产虽处于一方名下,但该房产是否属于一方婚前财产;(4)房屋是否处于出租、出售或其他营利状态,且权属人与“隐形共有人”进行过营收分配;(5)权属所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是否提供“隐形共有人”身份证、户口本等具有个人隐私性、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轻易获取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