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保险领域有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之分,两者在保险标的、代位追偿权和保险费率上均有不同,尤其是保险费率差距较大。承运人投保货运险,并将其上游甲物流公司列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抗辩,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但是均属于承运人身份,因此本案首先需要确认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从保险利益内涵着手,结合货运险的性质,从保险金请求权、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路径探究承运人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的权利主张实现的可能性。一 承运人对承运货物的保险利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明确不同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具有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同时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亦需要以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利益为前提。保险利益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一般因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主体,都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以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三类。财产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已经确定的现存利益,主要包括基于物权、占有、准物权产生的利益。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既可以是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的就是既有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会导致其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承运人并非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且运输、仓储等物流活动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货主。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将其承运的货物按约定安全、妥善地运输至目的地,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是基于运输合同而存在妥善运输和交付的责任,是在货物损失后所应承担的侵权或违约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此时财产的减损,来源于其就货物运输承担的民事责任,非直接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利益。通常情况下,不同险种承保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即特定保险产品承保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的类别不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申请理赔。在运输保险领域中,货物运输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意图分散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因此其所对应的保险利益是货主对货物的所有权而产生的;运输责任险旨在疏解承运人的事故责任风险,所对应的保险利益是承运人的责任利益。如前所述,承运人对保险标的物仅享有责任利益,因此,承运人不具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承运人若为分散自身运输风险,则应投保与责任利益相匹配的运输责任险。但本案乙物流公司以甲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错投货物险,在“险种错配”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甲物流公司是否可以实现理赔。二 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为保险金请求权要件,因承运人在货运险项下不享有保险利益,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货物险项下主张保险赔偿,一般无法获得支持。实践中因投保的限制,部分承运人无法投保运输责任险,因此选择投保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物险时,向保险人披露其分散责任风险之意图,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如加入了“放弃对承运人代位求偿”的约定,在因承运人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在向货主赔偿损失后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合同虽仍以货运险为载体,但实为责任险性质,承运人以受让货主的保险金请求权之形式获得赔付。本案乙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险种是货物运输险,明确约定保障货物损失的风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合同虽也有“放弃对承运人代位求偿”的约定,但主张的被保险人为承运人的上游甲物流公司,且本次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非合同约定不得追偿的承运人,涉案合同未改变其财产损失险的性质。但保险公司对乙物流公司将甲物流公司作为客户进行申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曾以甲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作出过保险赔付,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同意在案涉保单下承保责任利益,构成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合同变更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须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就涉案保险而言,首先,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达成合意。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之客户,包括货主和投保人上游甲物流公司,虽存在特殊的保险产品,通过保险技术的运用,使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在内在结构上可视为具有同一性质,由同一保单承保,但保险实务中,货主和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保险利益截然不同,货损风险与承运责任风险差别巨大,费率也相差甚远,在同一保单项下包容上述两种保险利益,与通常业务实践不符。现保险人明确表示仅承保货物的所有权利益,承运人也未举证其与保险公司就案涉保险同时承保两种保险利益进行过磋商。其次,变更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除涉案合同外并未签订有其他书面形式的补充协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通过合意变更了保险合同,故本案争议仍应在财产损失保险的前提下审查,甲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在本案货物险项下无法得到支持。虽然因欠缺保险利益并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但仍需要考虑保险人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不仅要求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也要求保险人善意、全面地履行其说明义务。险种选择及保险利益的认定事关投保人的缔约目的能否实现,是对保险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保险人在缔约时未对保险利益及险种区别进行提示说明,属于说明义务的履行瑕疵,但保险人未提示险别的行为属于如实说明义务的履行瑕疵,但这并未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投保人选择险种、获得保障等法定权利,故属于一般条款,无须特别提示。[插图]保险人对保险利益未尽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三 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未履行或不当履行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错投保险,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获得保险赔付,是其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损害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投保人可依据缔约过失,要求保险人按过错程度分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法定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2)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甲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首先,当事人限于参与缔约的双方。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是乙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甲物流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主体,也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投保人并非为自己利益投保,而是为上游甲物流公司投保,属于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此情况下,甲物流公司虽然并非缔约合同主体,但是在真正为他人利益合同中,其作为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即在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时发生险种错配,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除非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一般认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并不完全地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等。第三人权利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仍然需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限。若没有相关规定及约定的,第三人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该条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权直接请求合同当事人向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目的来看,正因为处于缔约过程中、合同成立前这一特定阶段,才因缔约关系的存在而对相对方的利益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应扩张到非缔约主体。其次,甲物流公司所主张的信赖利益并非保险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项下所保护的利益。甲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固然对保险合同具有独立的履行利益,但该利益始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且其被指定为被保险人之时。在此之前,甲物流公司所信赖的实际是乙物流公司为其正确投保责任险的投保行为,该信赖关系产生于甲物流公司与乙物流公司之间,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参与甲物流公司与乙物流公司的磋商过程,并直接对甲物流公司作出承保责任险的承诺。因此,甲物流公司所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甲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下的被保险人,就其对保险人的权利主张而言,既不能获得保险赔付,亦无法行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乙物流公司甲物流公司为投保货运险,目的在于为其运输中可能在对甲物流公司负有的民事责任分散风险,二者之间存在运输合作关系。甲物流公司在货运险下获赔受阻,仍可从其与乙物流公司的基础关系中寻求救济。甲物流公司已就案涉事故之损失通过仲裁向乙物流公司主张并获得支持,乙物流公司遭受损失可通过缔约过失途径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