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预约保险协议书》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对供应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有的系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细节进行的特别约定,有的系免责约定等。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约定往往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限制或剥夺了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足以影响投保人缔约意思及法律后果。其效力如何认定,对案件的审理往往有决定性的影响,对特别约定条款中免责约定的效力认定应从以下着手。首先,判断该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若该条款系经双方平等协商,即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的内容达成合意,则该条款对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发生效力。其次,若该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非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或虽曾协商但投保人未予确认,则该特别约定应视为保险人就相应事项向投保人发出新的要约,只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在本案中《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一条的对于免责情况虽然列明了几种情况且每种方式前均有□,但供应链公司并没有画钩,故不代表着供应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从举证责任上说,因此种约定多为减轻或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条款,故保险人对此负有证明该特别约定系与投保人协商形成的合意,或投保人对此予以确认的责任。若举证不能,保险人则不能根据该“特别约定”拒赔。那么如何证明涉案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或是投保人予以确认的呢?对此应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应与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的证明标准相当,即要达到足以证明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程度。具体来说,对于提示方面,应证明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问题、符号、字体或其他标志等进行了提示,对于说明方面,保险人应当证明在销售保险时对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明确告知。即让投保人能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内容及法律后果。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需要综合所有提示说明形式进行判断。在本案中《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系免责内容,虽然列明了几种情况每种方式前均有□,但供应链公司并没有画钩。而在《保险协议书》其他有□的部分,如保险费方面,供应链公司画钩予以确认。且根据以往的习惯,供应链公司对于超过80万元的货物并未有提前申报的流程,且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难以认定该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