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主要涉及对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解问题。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指的是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金给付责任的条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杨某认为案涉事故属于该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认为杨某的车辆受损系案外人侯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不属于该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相关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照如下规则: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产生争议时,法院才被赋予解释权。格式条款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制作,具有专业化、附和化特征,投保人只是在投保时才得以接触,其受自身保险知识的限制,往往难以准确理解格式条款的含义,且保险合同当事人多以各自利益为出发点对保险条款作出不同的解读,而“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存在理解争议的合同条款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插图],因此催生了保险合同解释的需要。其次,应当优先按照通常理解对保险条款予以解释,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通常理解是一种理解标准,解释结论只要达到符合一般社会认知水平的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为了达到通常理解的标准,则需要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一般合同解释方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意思。”[插图]文义解释,即按照格式条款所使用的词句,从词句的本意出发,对条款的含义作出解释,尤其是同一用词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多次出现时,对其含义应作相同的解释。整体解释,简单而言是指通观保险合同全文,将被解释的格式条款放在整个保险合同中来理解,并结合合同订立的全过程,通过解释前后条款和条款之间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确被解释条款的含义。“目的解释,就是当保险合同用语的含义模糊不清,若按照其文义进行解释便会背离保险合同的目的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和背景情况加以分析来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理解和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插图]最后,在按照通常解释规则仍然存在两种以上含义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制,保险人必然从自身利益出发运用文字制作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这是导致保险合同利益失衡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防止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使得双方的利益失衡,在一般合同解释方法的基础上,保险法引入更为“强有力”的“不利解释原则”,在穷尽保险合同一般解释方法后,争议条款仍然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具体到本案而言,造成杨某车辆损失的近因系碰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产生争议,主要就在于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碰撞”一词作了不同理解,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优先采用通常解释进行认定。该条款中的“碰撞”,按照文义解释方法,是指“撞击”“冲犯”,近义词为“相撞”“冲撞”等。可见,“碰撞”是对撞击、冲犯这一事件结果的描述,并不包括对主观因素是故意或过失的区分。况且,双方在其他保险条款中也未对“碰撞”系因肇事者故意或过失造成作出约定。因此,按照通常理解对“碰撞”一词所作解释,案涉事故显然属于保险事故,杨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