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商事交易活动的日渐频繁,为满足市场主体的多样化需求,保险种类和保险范围逐渐精细化,实践中个别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被保险人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该受益人是否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存在争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身份和权利予以明确,并无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对此,主流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主要理由包括:(1)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法定权利,而受益人的身份和权利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予以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者“第一受益人”,但并未明确约定其享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无权行使合同权利,否则将突破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3)若允许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则很容易造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甚至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该案针对上述争议从以下几个角度展开说理,一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得以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应以其是否享有法定权利或约定权利为判断基础。虽然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无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必然排除受益人的请求权利。该案基于私法自治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全面审查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权利内容后,认可当事人双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定或指定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体现了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的精神。二是受益人虽然并非合同相对方,但缔约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受益人的指示进行保险金的支付,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即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该约定系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为受益人设定了合同权利,且未加重当事人负担或损害其他第三方合法利益,应该予以尊重。该裁判理由实质上可进一步抽象成如下问题:合同双方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仅对该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弥补了立法空白,有条件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允许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违约责任。该案裁判的第二点说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精神保持一致。该案认可财产保险中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赋予受益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明确了该类纠纷中财产保险受益人能否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判定规则,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