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践中,一旦事故发生,保险公司经常以营运车辆投保非营运险,增加了风险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不应一概而论,还应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并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核心仍在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仅是衡量危险程度是否增加的一项标准。我国民事法律中对于“车辆使用性质”一词的含义并未有明确定义,尽管《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对车辆使用性质及分类进行了规定,但其主要是为车辆登记提供依据,通常认为其并不能与保险纠纷中的车辆使用性质一一对应。实践中的车辆使用性质主要包括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情形,而保险纠纷中发生的改变使用性质的抗辩主要是指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情形。而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危险因素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营运行为的核心在于以盈利为目的,相比之下营运车辆的危险系数明显要大于非营运车辆。具体到本案中,汽车公司投保车辆在使用性质上登记为非营运车辆。投保人将投保车辆出租给案外人使用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约定了车辆的使用范围、用途、使用里程及其他注意事项。使用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系自用,并未有证据证明承租人进行了以盈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其在本质上与投保人的自用无异,故投保车辆在实际使用性质上并非为以盈利为目的的营运行为,也并未导致车辆在危险程度上显著提高。故而,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与上述问题类似的还有顺风车在是否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上的认定,通常也认为其应结合收费情况、行使区间和路线、车辆所有人的接单频率等综合进行判定。综上,实践中在判断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时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车辆的实际用途、行使范围、使用场景等因素综合判断保险车辆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