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产生的背景众所周知,备案的保险条款是通用条款,不可能针对不同投保人的需求来进行个性化设定,保险公司为了发展保险业务,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只能在不改变保险合同性质的前提下,通过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订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变更备案保险条款中不适用该业务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了67份保险合同,依照保险公司备案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前提为被保险人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为投保人的全部未付租金减去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再减去处置担保物所得金额和免赔额。但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嵌套式融资租赁,即投保人融资公司与被保险人国际融资公司之间的每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均嵌套着几十份底层融资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实际由底层承租人(车辆实际使用人)占有、使用,在底层承租人如约履行底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融资公司未依约支付上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国际融资公司亦难以据此从底层承租人处直接收回租赁物。故而,保险公司备案的通用保险条款不能满足案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需求。保险公司通过与被保险人国际融资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等内容作出了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二 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本案所涉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履约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模式,第三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属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或三方协议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约定的保险相关内容与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均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本案中的《业务合作协议》《业务补充协议》等就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开展嵌套式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等作了不同约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理赔发生的争议,应当结合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认定。本案中,保险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融资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国际融资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分别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本案系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理赔发生的争议,故应适用保险公司与国际融资公司之间的约定。此外,保险公司与国际融资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查明,上述条款仅采取了概括性描述的方式进行约定,未对其适用条件、适用方式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导致无法对免赔金额作出准确量化。因上述约定系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而议定的条款,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言更具专业的保险理论知识、丰富的产品设计经验和专业的风险防控技术,故因保险产品设计缺陷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飞速发展,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已成为出租人开展业务时面临的最大风险,保险公司聚焦于此推出了“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新型业务模式。作为全国首批嵌套式融资租赁+保证保险的新类型金融案件,本案在审理时就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事由、理赔条件等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开展先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认定合作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并结合合作协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对该批案件的审理将会对金融创新业务合法合规有序开展具有一定指导作用,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务、保险业务协同创新和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对于服务保障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发展、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