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路面污染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污染”,甲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1.何为免责条款及解释免责条款应遵循的原则。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保险活动遵循诚信原则的要求远超于其他合同,可以称为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属于优势一方,其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会事先拟定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免责格式条款,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者不同意,因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具体内容的了解要多于投保人,所以免责条款是否合理等取决于保险人的诚意,故保险人必须如实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解释,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概念、真实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所谓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免赔或减轻责任的条款,即发生了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不承担赔付的责任。从风险的角度来说,主要是针对风险过大、超出保险人承保能力的一些事项,以及风险程度无法计算的事项。一般来说,免责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使对方注意、理解。而对该条款的解释,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通常理解解释规则,是指解释格式条款时,是以该格式条款能预定使用的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的平均的合理解释可能性为判断基础。二是歧义不利于提供者解释规则,是指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有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2.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说明书和投保单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充分提示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清楚地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常常会对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对隐藏在整个条款中的释义或某些概括性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对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内容未理解。因此,保险公司不仅应对免责条款的本身采用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提示,释义等部分亦应如此,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就本案而言,首先,案涉免责说明书中对污染进行释义,从句法结构、字面通常理解来看并不存在歧义,但是甲保险公司将污染与战争、军事冲突等发生概率极低的事项列举在一起,且战争、军事冲突等都具有高度危险性,会使得投保人认为此处的污染应与战争、暴乱等情况具有同等的危险性和发生概率,而非本案的普通油污。其次,甲保险公司将发生概率极高的普通油污归入免责范围,系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减轻了甲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最后,甲保险公司未对污染的释义部分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释义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笔者认为甲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对投保人或保险人均有警示意义。对于保险人要完善投保环节,完善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方式和流程,注意保存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明,不能仅依靠在保单上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提示。对于投保人,要认真核对免责条款,重视免责条款的释义,明确知晓在何种情况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避免期望值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