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型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入股”“合作”经营模式层出不穷,签订入股合同对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是否造成影响,能否依据入股合同排斥劳动关系的成立,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分析入股合同约定内容及劳动者从事活动的性质,回归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判断上。一 认定用工法律关系要把握从属性标准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其在规章制度层面主要体现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学理上则将其概括为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个方面: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挥权;经济从属性则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劳动支付报酬,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的对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劳动关系中的固有属性。其中,人格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强调身份关系的确认,关乎着劳动关系的形成;经济从属性依赖于人格从属性的建立,是劳动关系建立后权利义务的形成,体现权益的本源。因此,在认定用工法律关系时,要牢牢把握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重标准。二 入股合作协议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我国的法律构建下,合伙人、劳动者的身份是可以并存,互不排斥的。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不能仅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名称判断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要审慎审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属性及特征,即合伙人是否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目的,以及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等因素。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对劳动者的日常管理与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一致,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则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丁某某将自有车辆入股公司,和公司形成了合作关系,但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约定,丁某某兼任司机,工资待遇与公司其他车辆司机一样,由此表明,丁某某除合伙人身份之外,还兼有驾驶员的身份。同时,公司对丁某某进行管理,给丁某某发放工资待遇,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标准,因此,丁某某与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集结了大众生存、价值创造等要素,为现代社会所承认的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被称为当代社会和谐的“晴雨表”和“风向标”。在认定劳动关系时,要以事实优先和综合判断作为审查原则,避免“意思自治”的外观主义审查,在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督促广大企业规范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