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表”即采取手段使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与车辆里程表显示数不一致,系实践中认定二手车销售欺诈的典型情形之一。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销售者系个人销售,案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调表”发生于销售者获得车辆所有权之前。结合对欺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行为等要件,本案处理思路的关键在于认定销售者在具体销售时是否明确清楚案涉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的有关状况,并刻意隐瞒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该认定的前提即需确定销售者的主体资格身份,方能区分其在销售过程中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第一,明确销售者的主体身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指出“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可见,获得国家行政管理认可的二手车经营主体资格要件有二:一是要求具有法人条件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不在此列;二是须经依法登记。不过,因实践中个人交易灵活性高、风险及成本低等因素,亦催生出“个人车商”这一未被官方认可的二手车经营主体;出于对消费者的权益保障,对“个人车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的,实务中亦按照“退一赔三”规则进行认定处理。但由于“个人车商”未进行登记备案,欲认定其二手车经营主体身份,可以综合销售者名下登记车辆数量、车辆所有权来源、持有车辆时间、车辆交易频次以及销售者工作履历情况等综合作出评判。概言之,“个人车商”的认定核心在于判断销售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存在反复多次买卖二手车的客观情况。第二,区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关于个人销售者对所销售二手车辆具体状况的审查义务,区分销售者主体身份而有不同。一方面,非二手车经营主体的个人销售以自购、帮售或其他途径获得的车辆时,因其专业知识有限、判断能力较弱,对车辆存在事先“调表”情况等所知甚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知晓车辆被“调表”时,不宜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明知的欺诈故意。另一方面,个人二手车经营主体则因具备专业知识和检测能力而负有高度核查注意义务,对于所交易二手车应当充分调查核实、全面检测车辆实际里程数、性能、有无发生重大事故等具体状况。若其未履行该义务且未向消费者告知车辆真实状况,即便其确乎对事先“调表”等状况不知情,亦不能免除其责任与义务,由此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抉择的,销售欺诈依旧成立。具体到本案,目前认定郎某某为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有利证据仅有其名下登记的10余辆非营运车,在无车辆交易频次、持有时间等其他证据佐证下,难以直接认定其经营者身份,进而可以断定郎某某不具备销售二手车时对车辆的高度核查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鉴于“调表”发生在前,在确无证据证明郎某某对该情况明知时,不宜认定其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即使消费者客观的确受有知情权的损害,也不应规制于销售欺诈范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