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季某诉称,自2022年1月开始,原告与二被告开展“丹东九九草莓”买卖交易。原告与被告毕某某通过微信确认每次发货数量、金额等信息之后,通过货运站将草莓运送至被告毕某某指定收货地北京市丰台区。自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2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丹东九九草莓”,但被告仅支付原告577200元,剩余货款20064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毕某某、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为沧州市运河区,丰台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则认为双方是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丰台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案件焦点】1.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2.该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否属于以微信方式订立的合同。【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持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与被告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关系,通过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通过微信交流,就购买草莓的数量、价格、品类等实质内容进行协商,应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原告系通过货运方式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属于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则收货地丰台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毕某某、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管辖裁定已生效。【法官后语】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物流行业的蓬勃兴起,交易模式逐渐从线下转为线上,多通过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进行,伴随着网络交易数量的增加,纠纷数量也相应增长。考虑到信息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为了均衡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对关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但因相关法律并未对信息网络合同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故实践中出现不同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因案涉微信往来业务性质的认定,决定了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通过微信的方式开展业务,签订合同越来越普遍,故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统一认识,并进而为裁判尺度的统一奠定基础。1.观点争鸣通过案例检索可知,目前实践中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指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购行为”,如在各大网络购物平台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而微信、电话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具体方式,是双方交流沟通的工具,合同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不应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凡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签订的合同均可视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相关管辖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2.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首先,从现有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的定义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据此,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理应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持此观点的主要依据。这一认定有利于维护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的渠道和范围处于不断扩展之中,信息网络本身是一个不断扩展的概念,不应对其作狭义的限定。其次,第一种观点的一大论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网络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由此可见“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要在特定电子商务平台上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布、展示商品,完成交易,如在购物平台达成的买卖合同方可称之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而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聊天功能实现的交易,都不是在前述特定电子商务平台上达成,应认定为一般买卖合同。笔者不能赞同上述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是关于互联网订立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该条强调的重点并非特定电子商务平台和不特定消费者,该条展示的是电子合同的当事人通过网络作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具有即时性和跨地域性的特征,其强调的本质仍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即使是特定人员之间通过微信、短信等形式展示商品,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对方通过浏览信息后作出承诺,一样符合意思表示一致和信息网络方式即时性、跨地域性的特征,亦应被认定为电子合同。更勿论微信作为当下主流沟通媒介,在其强大的图文交流功能下,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微商销售的大有人在,其朋友圈中的人员浏览信息后,通过微信沟通就购买的商品品类、数量、价格甚至是否包邮等达成一致,形成买卖合同,微信沟通记录即是双方买卖合同的重要载体。最后,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四十八条的分析,在第三级案由“7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变更‘(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删去‘(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可见变更后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吸收了原来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直接等同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3.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但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但实践中除网络商务平台具备严谨的合同形式外,很多小微企业、个人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既没有以合同书、协议书的名义展现,又缺乏相应条款,有的甚至只有标的数量和价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笔者认为,判断合同应采取实质性的判断标准,不应拘泥于名称、形式,而应根据内容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有据可查,明确清晰,发生纠纷时举证容易。口头形式是以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最大的优点就是简单快捷交易成本低。而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未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可以推定合同成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所谓合同的欠缺因“履行而治愈”,虽然违反约定形式,合同原则上不成立,但当事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或者其他行为可以认定,形式要求已被取消,可认定合同成立[插图]。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相对宽松。因此在以微信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时,即使双方的微信聊天过程中未明确载明买卖合同一般约定的条款,且未以合同书或协议的名称以及形式展现,只要双方聊天记录中对于买卖的标的物、数量、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磋商,进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应视为双方之间以微信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