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5月17日,房地产代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投资公司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2021)粤0604民初15315号民事案件及(2021)粤0604执保1886号财产保全案件],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投资公司109288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前述资料法院网上公开日期为2021年6月3日,被告网站等同步进行了公布并显示有关纠纷执行的案件已结案(附上保全裁定)。2021年6月25日,禅城法院作出(2021)粤0604执保18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封裁定),以房地产代理公司和投资公司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裁定解除对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0928800元的冻结。该解封裁定法院送达了有关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人并已执行,但没有上网发布。被告网站等对该解封裁定的信息至今也没有公布。2021年6月25日,禅城法院还作出(2021)粤0604民初15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房地产代理公司撤回起诉(撤诉裁定)。该撤诉裁定法院于2022年2月13日上网发布,被告网站等同步进行了公布。从2021年11月起,投资公司多次向被告客服反映有关案件的保全问题,称该信息对企业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并提出前述案件法院已经作出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投资公司的相关财产已经被依法解封,要求被告更正或补充有关的信息以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实。被告收到了投资公司的相关资料也受理了相关投诉并进行内部调查。被告认为由于其信息来源全部来自官方网站,真实性不存在问题,故拒绝作出更正。在涉案撤诉裁定被法院官网于2022年2月13日公布后被告也同步发布了撤诉裁定,但对解封裁定以法院官网没有公布为由拒绝根据投资公司提交的相关裁定书等资料作出更正或者补充。
【案件焦点】
1.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法院裁判要旨】[插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科技公司作为一家互联网科技公司,从事相关数据信息的收集、服务及转发等商业经营性业务,并且作为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其经营行为客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被告科技公司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法院官网)中引用、转发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合法,其在上面标注的风险提示等信息也没有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但是,被告作为相关法律信息公共服务提供者(这种提供即使没有直接收取费用但从经营模式看也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质的服务),必须具有专业法律服务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公布投资公司的相关涉诉信息及保全裁定虽无不妥,但是这毕竟是涉及企业信用及社会影响等的相关信息,在投资公司向被告反映有关案情进展并提交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这是有助于投资公司恢复形象的正面信息)时,被告负有审慎面对和及时更正的义务。被告声称其相关信息来源于法院官网故其更正行为也只能根据法院官网,只能通过人工智能手段抓取。这其实是被告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对自身注意义务的单方降低以及对相关人员权利的漠视。首先,法院官网属于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网站,其并没有授权被告进行相关运作,被告只是运用人工智能等手段转载法院官网上的相关涉诉文书信息,被告的地位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网络信息发布者(转载法院官网等的信息进行发布,可以视为转发信息的网络用户),并且完全是商业模式。其次,司法公开不仅仅限于网络公开,裁判文书上网与裁判文书公开并不能完全画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涉案解封裁定已经由法院作出并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且已执行,这说明解封裁定虽然没有上网但已经向社会公开了。最后,被告在知道投资公司反映其涉案财产已被解封、涉案主案已经和解撤诉的情况,并且明知投资公司持有相关解封裁定和撤诉裁定后,不是立即采取负责任的应对措施,而是简单地以法院官网没有公布为由进行推脱,明显降低了其作为公共法律信息的商业发布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就是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有的认识水平,也没有达到普通媒体应有的信息更正的认识水平。法院文书上网有一定的过程,是否上网以及何时上网需要根据具体工作安排决定,但这并不影响相关裁判文书的效力和执行。对投资公司等相关商事主体来说,有关网站等有影响力的商业互联网平台及时更正或补充相关的保全裁定内容(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显然有助于其信用的修复。互联网商业平台公布涉案的立案内容和保全裁定对投资公司客观上受到的信用损害没有责任,但该不及时根据投资公司提供的相关申诉资料(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等)进行初步核查并及时进行更正显然是存在放任别人信用受损扩大的过错。最起码,被告也应当在涉投资公司信息内容中加个备注,提示根据投资公司提供的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内容,前述保全裁定中查封的财产已经解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科技公司在收到相关投诉、反馈后没有及时更正投资公司的相关涉诉信息,也没有采取补充备注说明等应对措施,放任投资公司的相关损失扩大,存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投资公司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科技公司应当对相关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被告侵权的性质属于合法发布信息之后的善后应对不当(如前所述公布涉诉信息并不违法,经当事人反映后拒不更正或添加备注说明才是侵权行为),是放任原告损失扩大而不是主动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科技公司在相关网站等公布解封裁定或者做关于解封裁定补充备注说明就足以消除不当扩大的影响。另,在本案开庭前,涉案撤诉裁定已经由被告通过人工智能手段抓取法院官网数据予以发布,故对相关撤诉信息可以不用另作说明。原告投资公司因其相关涉诉信息未能由被告科技公司及时更正或补充说明等客观上是会造成信用方面的扩大损失,被告应赔偿这方面的损失。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方面,投资公司提交的有关被诉材料等不能直接反映相关损失是由于被告拒不更正造成的以及具体的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侵权行为时间较短(从2021年11月起算);被告网站等影响力较大;投资公司的信用修复受到一定影响,尤其在当前环境下相关房地产类企业对此问题比较敏感;相关诉讼等维权成本较高;等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维权成本在内)。此外,被告提交的相关类案的裁判文书中,显示的事实尤其是更正保全信息方面等与本案的事实并不相似,故对本案的审理裁判参考意义不大。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被告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应用程序、网站及相关微信小程序的有关原告投资公司信息中公布(2021)粤0604执保18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或者在有关原告投资公司信息中添加备注说明,备注说明的内容为“根据投资公司提交的(2021)粤0604执保188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根据(2021)粤0604执保1886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已经依法解封”;二 被告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投资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三 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发布者,明知其公布的信息涉及企业信用及社会影响等,负有审慎面对和及时更正的义务,有义务保证其发布内容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但是,科技公司在投资公司反映其涉案财产已被解封,并已提供解封裁定书的情况下,未立即采取负责任的应对措施,而是简单地以法院官网没有公布为由进行推脱,明显降低了其作为信息的商业发布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漠视相关主体的正当权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科技公司在收到相关投诉、反馈后没有及时更正投资公司的相关涉诉信息,也没有采取补充备注说明等应对措施,放任投资公司的相关损失扩大,存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投资公司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并无不妥。科技公司未能及时更正信息,对于在当前环境下相关房地产类企业而言,客观上必然造成投资公司信誉的负面评价,科技公司应赔偿这方面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时间较短、科技公司网站等影响力较大、投资公司的信用修复受到一定影响和相关诉讼等维权成本较高等,酌定科技公司赔偿投资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正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插图]本案中,科技公司的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责任,其责任的基础是先前公布系列涉诉信息的行为。因该行为客观上会持续造成投资公司的信用受损,科技公司理应审慎注意,有效跟进,尤其当上述涉诉信息发生变化时,更应及时更正或补充说明。但是,科技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所以,其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一 作为义务的来源:先前行为民法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源自法律规定、特定职务和先前行为。具体到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使另一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陷入“危险”或面临损害的境地,此时行为人负有诚实信用、审慎注意、及时弥补的义务。此时的先前行为一般属于事实行为,行为本身不一定具有可责难性。本案中,科技公司运用人工智能等手段转载法院官网上的相关涉诉文书信息,即使该信息对相对人的声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也并不违法。但因实施该行为,其仍负有一定义务,如在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对相对人可能产生不同影响时,科技公司应持续跟踪,及时更正有关信息。二 作为义务的内容: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或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本案中,科技公司先前发布的涉诉信息并无不当,且相关文书后续亦未被法院撤销或更正,但针对已发布的涉诉信息(投资公司财产被查封),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法院准许当事人撤诉,已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既是先前涉诉信息的延续,客观上也有助于当事人信誉的修复。科技公司理应全面、准确、及时对后续信息予以补充说明,或至少如判决认定所言“被告也应当在涉投资公司信息内容中加个备注,提示根据投资公司提供的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内容,前述保全裁定中查封的财产已经解封”。尤其是在投资公司已告知有关案情进展并提供法院相关生效裁判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仍不为所动,显然是一种不作为。三 作为义务的违反: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不作为的侵权构成要件和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相同,即要具备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信息交流日益发达,社会评价体系逐渐完备的今天,涉诉信息对公司信用有着一定影响。本案中,投资公司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的信息,足以导致公众对其信用产生疑虑,是一种负面的影响。如前所述,在投资公司已告知有关案情进展并提供法院相关生效裁判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作为网站的管理者,具备“作为的能力”,却放任这种负面影响持续扩大,具有“主观过错”,且二者之间产生“因果关系”,已构成不作为的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责任中,作为义务的存在和违反对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确立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违法性”不是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本案判决所述“科技公司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引用、转发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合法”,但该合法行为不足以免除其作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