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语境下,个人信息不仅体现了民事主体自身享有的数据权利,同时也被赋予了经济价值,因此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已突破了私权的边界,这也包含了不可回避的内在冲突:一方面,为促成借贷业务,中介平台借助其优势地位必然要收集、使用大量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也为权利保护带来潜在风险。一 网络中介平台信息收集、使用的义务厘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构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体系,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三原则。实践中,应结合中介平台收集使用个人信息不同阶段特点,对具体义务予以细化。(一)信息收集阶段的义务网络中介平台在这一阶段应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一,收集内容以最小必要为限,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明确了不同类型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其中将网络借贷的基本功能服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申贷服务”。应收集的必要个人信息包括:(1)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2)借款人姓名、证件类型和号码、证件有效期限、银行卡号码。第二,征得个人同意义务。该义务要求中介平台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和简洁明了的方式,告知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主体、目的、适用范围、期限等内容,尤其是在使用格式条款形式发布政策或隐私声明的情况下,如涉及内容繁杂、专业性术语较多,中介平台更应合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使信息主体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对信息使用的判断。(二)信息使用阶段的义务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根据双方约定和服务场景需要,在使用个人信息过程中履行的义务包括:第一,合理使用。中介平台使用个人信息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其与信息权利人之间关于授权信息使用要求,确保信息的使用方式、范围与业务目的直接相关。可借助比例原则判断信息使用是否具有合法性、必要性且与信息收集目的相关联,防止超越业务需要不当扩大信息使用范围。第二,安全保障。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基于其业务需要收集大量个人信息,使中介平台成为存储大量个人信息的载体。虽然平台在收集信息时征得了个人的使用授权,但信息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信息权利人所有,因此,平台并不因取得授权而当然享有信息处分权,而是作为信息存储、保管方。为防止业务活动中个人信息出现泄露、丢失、窃取或毁损等情况,中介平台应通过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采取维护网络安全技术措施等方式,采取合法有效、与风险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三)授权第三方使用的衍生义务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基于业务需要,可能将已收集的个人信息授权第三方使用,由于涉及个人信息的二次流通,在前述义务基础上,中介平台还应承担由此衍生的新义务。包括:一是第三方合规审查义务。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应当对第三方进行形式上的合规审查,如出借人是否为符合金融监管要求的主体,催收机构是否为具备资质的合法主体,以保证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主体滥用。二是单独征得同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他人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时,应向个人告知第三方的相关信息和信息处理目的,并取得个人的同意。从维护信息主体权益的角度,还应明确清晰地告知借款人第三方的信息,包括出借人、催收机构等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三是及时止损义务。在个人信息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情况下,如个人信息已经发生或可能存在泄露、不当使用等风险,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必要止损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排除风险隐患,而不能对现实或潜在风险视而不见。这一义务可视为保护信息安全的附随义务,也是基于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赋予中介平台的社会责任。二 互联网中介平台违反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义务的责任认定由于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经营模式的特殊性,与传统侵权相比,其内涵外延都有较大拓展,因此需要结合其特殊性进行分析。(一)侵权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积极作为表现为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主动实施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消极不作为侵权以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如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在信息收集、使用和授权第三方使用等不同阶段,分别负有告知同意、安全保障、及时止损、第三方合格审查等作为义务。如中介平台违反上述义务要求,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或在出现侵权情形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则可能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二)主观方面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并用一般侵权行为通常以过错作为主观规则原则,要求侵权行为人对侵权行为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在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的商业模式中,网贷中介平台在信息收集使用中处于优势地位,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中介平台主体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归责原则也应根据其义务作适度扩充。《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由此明确了在确认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主观过错时,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发生后,如果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主观过错,由此缓和中介平台与信息主体不对等地位。(三)损害后果包含实际损害与现实威胁在一般侵犯个人信息行为中,损害后果表现为对权利的侵犯、造成实际损失。从互联网借贷的特殊性来看,信息主体的借贷活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介平台提供的服务,为实现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赋予了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更多的义务,同时中介平台也有保护信息安全的专业能力与技术优势。因此,对于损害的理解并不限于造成的实际损害,还包括个人信息受到现实威胁、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时,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害的情况。(四)因果关系判断可适度转移证明责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在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商业模式下,通常涉及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第三方主体,借款人因个人信息被泄露或不当扩散而遭受损害时,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存在一定难度。个人信息权利人很难明确侵权行为是平台中介平台还是第三方实施,为此可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转由中介平台承担,如其不能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则推定损害后果系因中介平台处理不当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