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消费者监督权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参照标准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冲突。对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名誉权保护与消费者监督权边界的认定应把握好一个度,即应遵循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使是为了消费者自身及全体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对消费者监督权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可以参照如下标准:一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一般应综合考虑网络用户是否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消费、评论内容是否针对商品或者服务、评论内容是否相对真实和符合常理等。二是从消费者主观态度的角度。消费者在点评时带有一定主观目的,如果消费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中有侮辱、诽谤被监督人的内容或侵害被监督人的隐私,客观上造成了被监督人精神痛苦、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三是从行为方式的角度。舆论监督的言辞、消费者自助行为不能从人格上对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进行攻击、侮辱、诽谤,侵犯隐私权,即使揭露、批评、反映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用有恶意的词句造成被监督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四是从损害后果的角度。由于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使不当,使被监督人心理上遭受创伤、精神上受到折磨、社会评价降低、物质利益遭到损失等,应认定是对被监督人名誉权的侵害。如监督权的行使是正当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没有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后果是由消费者监督权的行使造成的,就不能认定是侵害名誉权。二 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监督权保留相对容忍义务消费者在网络上发表差评是其行使言论自由的表现,差评可以弥补和矫正市场信息,起到优化市场机制、促进优胜劣汰的作用。用户通过点评监督商品服务、维护自身权益,商户可以从点评中了解用户需求,改进商品服务。就公众心态而言,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并不像侮辱、诽谤自然人那样,必然引起公愤。相反,公众多持宽容理解态度,这也是保护企业法人等经营主体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在公众情感上存在的巨大差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顾及公众心态,在评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时应当考量公众的价值取向。从本案来看,方某向教育咨询公司购买了考研课程,其对购买的产品不满意,遂进行了负面评价。这是他基于对该产品的自身体验,虽然用语时情绪偏激,但情节比较轻微,不存在诋毁教育咨询公司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超过消费者对商品行使评价权和监督权的合理范畴。方某发言所引发的网络关注度低,Z网站用户对方某发言赞同的为16人,评价为3条,没有对教育咨询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潘某冒用马某的账户在Z网站进行评价,非马某所为,马某不存在侵害教育咨询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虽然有些差评因对商品或服务不满,会在评论中带有个人情绪,使用过激的言论和片面的观点等,但这些点评也是在其消费的商品或服务基础上发表的,因个体的差异,表达方式不尽相同,此类评论均属于普通的差评,只有恶意的差评才有可能侵犯被评方的名誉权。如果评论内容确实可以从商品和服务中找到线索,那么“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相对于或许普遍存在的经营不规范现象,作为普通维权者的言论即使过于激烈,也应该值得被容忍”。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容忍义务也是有限度的,应对恶意差评说“不”。有些人就利用商户担心差评的心理,在平台上恶意差评,然后向商家敲诈勒索,有偿删帖。或者因同业竞争,有些商户会雇用水军恶意差评同行。需要注意的是,“网络非法外之地”,网络用户在虚拟环境中要遵守行为边界,作出公允诚实评价,切不可因为网络交流的匿名性、远距离性等特点,带着个人情绪随意发表不文明、不严谨的言辞。三 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应保持一种制约性的衡平消费者监督权与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与衡平,表明了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法律应当充分肯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合法界限内行使监督的权利,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监督权利作为首要原则;同时,又不能容忍消费者滥用监督权侵害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名誉权。因此,就消费者的监督权与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名誉权的关系而言,消费者监督权是对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名誉权保护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名誉保护扩展的界限,保证了消费者监督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时对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名誉权的保护,能有效预防消费者滥用监督权而导致侵害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名誉权行为的发生。监督权与名誉权保护边界的正当厘定,有助于使二者保持一种制约性的衡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