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宾馆、商场、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应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尽到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但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存在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即经营者和体育活动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达到均衡的状态,否则若经营者均需对在场所内出现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则对其过于苛刻,违背了立法初衷。本案涉及难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或者范围如何认定基于体育活动的风险性、对抗性等特征,体育场馆的经营者负有提供安全的硬件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提供适当的救助设备以及消除内外部不安全因素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判断体育场馆的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综合考虑以下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体育活动的特征;二是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是体育场馆经营者防范风险以及处理人身损害事件的能力;四是防范风险实现的可预见性和可期待性。黎乙作为成年人,应了解自身健康情况,其进行冬泳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根据死亡鉴定意见,黎乙突发疾病导致溺水死亡,但因黎乙在整个游泳过程均没有发出求救信号,救生员难以从黎乙发生身体异常的初始就判断出来并进行救助,救生员对黎乙在游泳时突然病发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从黎乙身体沉入水下至救生员将其拖出水面仅间隔1分22秒,救生员的处置行为符合常人对事情的观察、反应及作出判断的合理期间,已尽及时救助义务,不能苛责救生员具备阻止突发疾病导致发生人身损害的控制能力。因此,合理期待规则是要求经营者承担社会普遍认同的能力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是要求绝对的安全保障,事实上也无法做到,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相适应。二 经营者是否因救助行为存在瑕疵而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同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担责、责任范围和比例。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在事实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则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能够成为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根据一定标准对事实上因果关系予以截取的结果。要想侵权责任成立,就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必须符合社会价值判断标准,因此即便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一定能够认定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还要考虑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律体系的要求。[插图]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都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的经典表述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救生员将黎乙拖到岸上后,立即对黎乙实施心肺复苏欲防止损害的扩大加重,虽然存在急救行为没有用口对口呼吸、没有按照30:2的按压方式、按压次数不够等瑕疵,但是该瑕疵通常不会导致被救者死亡的结果,因此与黎乙死亡后果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以上两点,黎甲、吴某要求体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将常理运用到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认定中,能够督促经营者寻求更加有效的安全管理模式,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和实现,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