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确立自甘风险规则。鉴于本案为受害人在盈利性文体教学活动中受伤,进行责任认定应当分析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 盈利性文体教学活动是否属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自甘风险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方面条件:(1)适用活动范围: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风险”是指因活动性质而使该文体活动在社会一般人视角下具有不可避免的固有风险,换言之,风险性是该活动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2)受害人主观认识条件:受害人在意识到所参加文体活动的风险的基础上自愿参加该文体活动。即适用自甘风险活动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参加活动的风险性有全面的认知,这一条件的判断可结合受害人参加该种活动的过往经历及活动组织者是否进行风险提示来判断。(3)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活动。即适用自甘风险活动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参加活动的风险性有全面的认知,这一条件的判断可结合受害人参加该种活动的过往经历及活动组织者是否进行风险提示来判断。(3)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因活动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仅在受害人因活动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时才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其他参加者”的认定应限定在损害结果发生时活动的实际参加者。(4)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活动本身的固有风险性,而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结合适用条件对本案进行分析。首先,本案涉及文体活动为一次性体验课,胡某某于课程介绍中特别标注“新手局”,根据课程上述特征,胡某某应当将活动风险控制在较小范围内,避免学员受到损害,而王某某手掌骨折的结果很显然超出了该教学行为应具有的风险范围。其次,活动为“新手局”,可推出学员之前并未接触过腰旗橄榄球活动,且腰旗橄榄球活动并非常见活动,因此学员对该项活动风险性缺乏认识符合常理,胡某某虽然于活动详情页注明“运动具有一定风险”,但是并未具体说明风险来源及可能导致的损害,导致学员对于活动风险行仅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不足以让学员根据活动风险做出是否“自愿参加”的判断。最后,活动的另一方参加者为教练,且案涉活动为盈利性教学培训活动,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其他规则,盈利性教学活动中教练应付出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此背景下,因教练投球导致王某某手掌骨折构成重大过失。综上,本案王某某参加盈利性文体教学活动受伤不属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二 能否类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将活动性质限定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将“侵权行为实施主体”限定为“其他参加者”。从法条内容来看,扩大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并不适宜。此外,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虽然盈利性文体教学活动与教育机构开展文体教育存在差别,但是差别主要体现在学员身份的不同及学员参加文体教学的自愿性上。在活动性质上,二者均为教学属性;在学员对活动风险的认识上,均体现为认识缺少或不全面。因此,参照类似法律规定来看,不应将盈利性文体教学活动类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三 自甘风险情况下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并不当然免除或减轻活动组织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使侵权行为人可通过自甘风险规则免责,活动组织者也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活动为盈利性教学活动,学员付出教学成本的同时产生教学行为安全与专业的可期待性,胡某某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在可期待的范围内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发生。综上,即使本案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胡某某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